(2015)花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郑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4)第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贵州大学北校区正大门附近,见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经过时,遂上前要李某给10元钱,李某讲没有钱不同意给,被告人便持刀威胁,李某被迫从包内拿钱时掉落地上面值100元人民币共二张,被告人将钱抢起来后退一张给被害人,并讲被害人不爽快,现在要50元,后带着被害人往花溪方向找地方换钱,走到朝阳村路口一小卖部时,被告人在该小卖部买一包香烟后退还被害人李某现金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才伟、赵贵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法院从轻处罚为由进行辩护,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犯罪所用银色金属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