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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5-05

案件名称

李天德与林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天德;林智

案由

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李天德,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东太农场加报作业区。 被告:林智,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天德与被告林智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天德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居坤 审 判 员  符小丽 代理审判员  余嘉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剑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