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虹民初字第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文华与曾红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华,曾红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799号原告刘文华,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晓红、李容,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红霞,女,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曾富,男,1934年2月25日生,汉族,系曾红霞的父亲。原告刘文华与被告曾红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容,被告曾红霞的法定代理人曾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华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8日登记离婚。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江平中路34号电缆厂宿舍2号楼605室的房屋是2001年7月4日办理的房产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原告重新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刘文华对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江平中路34号电缆厂宿舍2号楼605室的房屋享有全部产权,被告曾红霞协助原告刘文华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红霞承担。被告曾红霞辩称,被告对于离婚协议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华与被告曾红霞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儿刘某某归女方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女方承担。三、财产分割:家俱、电视机归女方所有,其余财产归男方所有。泰兴镇江平中路34号电缆厂宿舍2号楼605室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四、债权债务: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含女方所借的捌仟元整)由男方负责偿还,女方所经手的捌仟元男方在半年内还清。五、其它事宜: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配合过户事宜,引起本诉。另查明,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江平中路34号电缆厂宿舍2号楼605室的房屋是原、被告婚后购买,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文华。再查明,被告曾红霞现因患精神疾病,正接受治疗。2014年11月10日,曾红霞的父亲曾富以曾红霞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分割条款无效。后双方经协商,曾红霞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已备案)、泰兴市济川街道江平中路34号电缆厂宿舍2号楼605室房产证、土地证、本院(2015)泰虹民初字第0877号审理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江平中路34号电缆厂宿舍2号楼605室房屋是原、被告婚后购买,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配合过户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协议要求被告履行。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刘文华办理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江平中路34号电缆厂宿舍2号楼605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产登记到原告刘文华一人名下。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曾红霞负担(此款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陈 轼代理审判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胥昌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