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梅河口市解放街医药站家属楼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铁锯将李某停放在外楼楼梯旁的黑色助力摩托车锁链破坏后,将该车盗走。被盗助力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盗摩托车被刘某某拆解后变卖,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赔款收条、(2009)梅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审 判 员 甘 甜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