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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某甲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14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甲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3日19时许,在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三楼“咏蛙田鸡”餐厅门口,以1%的手续费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某代其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30863元。得手后,被告人郑某甲以接听电话为由趁被害人王某不备逃离现场,并关机隐匿。同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将上述款项分两笔套现,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27号“相约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9月14日,被告人郑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王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联记录、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308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故被告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3086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08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郑某甲所具有的从宽处罚量刑情节,所作出的量刑结果并无不当,故郑某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冬阳代理审判员徐艳代理审判员张恺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吴成杰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