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景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景宁畲族自治县黄水二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建荣、吴坤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宁畲族自治县黄水二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刘建荣,吴坤和,陈春珠,景宁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商良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景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黄水二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人民中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叶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盛元,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荣。被告吴坤和。被告陈春珠。被告景宁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秋炉乡坑边村。法定代表人单志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良才。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黄水二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水公司)与被告刘建荣、吴坤和、陈春珠、商良才、景宁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坑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刘建荣、吴坤和、吴坤和、陈春珠、坑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因建新桥头电站投资建造了35kv新大3681线路,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因建造坑边电站需要接入原告新大3681线路,同时,南洋二级电站、秋炉五洋电站也要求接入原告新大3681线路。经坑边水电公司多次要求,原告选择坑边电站接入。于是,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坑边水电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坑边水电公司装机容量2500kw接入原告新大3681线路,支付原告线路投资分摊款1400000元;2、大岩2主变等由坑边水电公司自行解决;3、新大3681线路正常维护费用,根据实际发生按装机容量分摊,线路产权属原告所有,坑边水电公司付清分摊款后有永久使用权;4、坑边水电公司在电站开工前一次性付清分摊款,如逾期按月息3%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因双方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按双方约定在30天内支付给甲方40万元分摊款。2006年12月22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正式成立,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之后,公司为建造坑边电站,进行了电站立项、审批、土地征用的政策处理等工作,四被告先后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遇到困难,于2010年6月23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原告没有收到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书,致使原告没有向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申报债权。2010年9月19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坑边电站已于2011年1月开工建设,现已基本竣工,该电站由景宁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成立,被告刘建荣、吴坤和、陈春珠、商良才现系该公司的股东。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分摊款义务。但被告以主变未解决而无理推诿,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主变等问题由被告方自行解决,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据此,原告曾两次具状起诉,因主体问题被景宁法院裁定驳回和申请撤诉。原告认为,被告在解散公司时,原告未收到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被告景宁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是根据原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景发改综(2006)3号批复复建造坑边电站,而且,新老股东系合作关系。因此,原告所蒙受的极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4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滞纳金(自2011年1月至履行完毕之日,暂算至2014年5月滞纳金为16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荣、吴坤和、陈春珠答辩称:一、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效届满,请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关于“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筹)于2005年9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即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在30天内支付给甲方(即原告)40万元。当时的乙方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而原告也一直没有异议。从2005年9月28日协议生效至今已有八年多,本案明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2、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依法成立了清算组。经初步清算,履行了通知债权人,2010年8月3日,依法在丽水日报上刊登公告,明确要求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30日,未接到通知的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逾期则视为没有提出要求。公告后,原告并没有依法向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申报债权;2010年9月19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从2010年8月3日起原告起诉时止,也已经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两点,可以清楚地看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其不能提供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矛盾的,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又要求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原告连最基本的事实都没有搞清楚。二、原告与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当条件不成就,合同就不生效。原告在条件不成就,要求相对方履行义务,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筹)于2005年9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即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在30天内支付给甲方(即原告)40万元,其余在开工前一次性付清。据了解,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设立后,就没有开工建设而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之规定,原告要求履行条件未成就的合同,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状混淆了其他人的行为与早就依法注销且已不存在的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2011年1月,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不可能开始建造坑边电站,也不可能有2012年5月双方协商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坑边公司答辩称:一、景宁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丽景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裁定认定的事实“经本院查证,与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黄水二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9月19日登记注销。景宁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是经景宁畲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于2011年10月17日成立。故原告的起诉,因被告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黄水二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既然,景宁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就不能对其提起诉讼,否则就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丽景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原告不服该裁定,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据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景宁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三、原告方一再无理缠诉,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答辩人将保留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一再无理缠诉,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本次起诉,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不再准许其撤诉。被告商良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5的主体情况;2、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一原告投资建造了新大线,第二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乙方即被告公司电力输电以及减轻投资成本,第三同意被告公司进入新大线承担投资分摊款1400000元,第四主变的问题由被告公司自行解决,第五确定了违约责任;3、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建造的新大线是于2003年5月24日竣工;4、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新大线的现场情况,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是接入原告的新大线,所以原告的新大线在现场就给被告公司留有接入口;5、催款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公司催款的事实;6、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23日原坑边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是被告原公司解散时并没有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告知原告;7、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来的坑边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注销登记;8、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原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的目的是电站立项需要,上网线路的协议,为了上网事宜与原告签订了本案所涉事宜,原公司与现在新公司新老股东之间是一种合作公司;9、水利局、发改局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坑边水电公司所建造的坑边电站是根据原来坑边水电公司的立项批复而建造的;10、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就本案原告曾两次诉讼的事实。被告刘建荣、吴坤和、陈春珠,坑边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8月3日的丽水日报,来源于景宁畲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用以证明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决定解散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在丽水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自公告之日45天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登记,逾期不申报的视为没有提出要求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建荣、吴坤和、陈春珠、坑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发函给景宁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景宁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也没有证实该函由谁签收的事实。被告刘建荣、吴坤和、陈春珠、坑边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在丽水日报刊登公告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法条规定,公司解散发表公告的应根据公司规模在公司注册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而被告所刊登的公告是在丽水日报上发表,作为原告,在起诉后才知悉被告公司注销的事实。经审查、分析,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因建新桥头电站投资建造了35kv新大3681线路,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因建造坑边电站需要接入原告新大3681线路输电。当时,南阳二级电站、秋炉五洋电站也要求并入原告新大3681线路输电。经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考虑到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送出便利及减轻双方的投资成本,原告选择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接入。2005年9月28日,原告黄水公司(甲方)与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筹)(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一、同意乙方装机容量2500kw接入新大3681线路,投资分摊款1400000元;二、大岩2#主变、间隔及110kv及有关上网审批手续均不属于本协议范围,由乙方自行解决;三、新大3681线路正常维护费用,根据实际发生按装机容量分摊,新大3681线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在应分摊费用付清后有永久使用权;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在30天内支付给甲方40万元,其余在开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按月息3%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按双方约定在30天内支付给甲方40万元分摊款。2006年12月22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正式成立,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公司为建造坑边电站,进行了电站立项、审批、土地征用的政策处理等工作,四被告先后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2009年2月26日,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间,因资金不足,经营困难,公司决定引进新股东合作开发坑边水电站,新旧股东通过财务结算,前期公司费用为190万元,但不包括吴某某的项目转让费60万元和与原告公司签订协议中的输电线路建设分摊款140万元。2010年6月23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解散公司;二、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选举刘建荣、吴坤和为清算组成员等。2010年8月3日,清算组在丽水日报上刊登公司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自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30日,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逾期则视为没有提出要求。原告没有收到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书,致使原告没有向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申报债权。2010年9月19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形成书面《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载明:清理公司财产,公司现有财产已处理完毕;公告后,没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已处理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处理完毕公司的剩余财产(按股东投资比例分配),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内容无虚假。如有不实,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并于当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工商局申请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另查,原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曾向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局申请开工建设坑边电站,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局于2010年12月8日批复同意坑边电站工程开工。2011年1月,坑边电站开工建设,该工程现已竣工,于2013年开始试运行,电站送电已接入其他线路进行输电。2011年10月17日,景宁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部分被告现系景宁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9月28日,原告曾向景宁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其支付输电线路建设分摊款,景宁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与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而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水电站签订的《协议书》,主体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故本院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等问题经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公司,公司清算时未依照法律规定将清算事宜向原告履行书面通知及有效的公告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全体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建荣、吴坤和、陈春珠、商良才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景宁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景宁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坑边电站与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电站虽系同一个项目,但新旧股东合作时对涉案债务的承担未作出约定,无法确认景宁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已继受了原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景宁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据本案《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原告主张的输电线路建设分摊款是一种预期可得利益。原告请求被告在协议生效后30天内支付40万元输电线路建设分摊款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应依法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100万输电线路建设分摊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电站开工前一次性付清。根据景宁畲族自治县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在注销前并未正式开工建设,也未使用原告输电线路进行输电和该输电工程在签订《协议书》前就已建成等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建荣、吴坤和、陈春珠、商良才可酌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建荣、吴坤和、陈春珠、商良才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为妥。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起诉景宁坑边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荣、吴坤和、陈春珠、商良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黄水二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黄水二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40元,原告负担26200元,被告刘建荣、吴坤和、陈春珠、商良才负担5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方忠审 判 员 何光清人民陪审员 吴适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尤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