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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谌少英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52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甲,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5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某,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谌某甲在担任仙桃市电化教育馆馆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3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谌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两次为余某某中标仙桃市电化教育馆黑板采购业务提供帮助。后谌某甲假借其舅兄杨某某与余某某合伙做上述中标业务之名,两次通过杨某某收受余某某现金共计90000元。2、2010年8月,谌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胡某甲中标仙桃市电化教育馆桌凳、中控桌采购业务提供帮助。后谌某甲假借其舅兄杨某某与胡某甲合伙做上述中标业务之名,索取胡某甲现金60000元。3、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谌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张某某中标仙桃市电化教育馆教学仪器采购业务以及仙桃二中改建、仙桃小学教室墙面涂料漆工程提供帮助。后谌某甲假借其哥哥谌某乙与张某某合伙做上述项目之名,三次通过谌某乙收受张某某现金8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谌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239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谌某甲犯受贿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谌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谌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甲辩称:谌某甲没有向胡某甲索取贿赂。谌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谌某甲辩护人孙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谌某甲向胡某甲索取贿赂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谌某乙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谌某甲在先后担任仙桃市电化教育馆副馆长、馆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239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1年,谌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两次帮助余某某中标仙桃市电化教育馆黑板采购业务。事后,谌某甲假借其舅兄杨某某与余某某合伙做上述业务之名,两次收受余某某通过杨某某所送现金90000元。2、2010年8月,谌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胡某甲中标仙桃市电化教育馆桌凳、中控桌采购业务。事后,谌某甲假借其舅兄杨某某与胡某甲合伙做上述业务之名,索取胡某甲通过杨某某所送现金60000元。3、2010年至2011年,谌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张某某中标仙桃市电化教育馆教学仪器设备采购、仙桃二中实验室、教室以及办公室维修项目、仙桃小学健康环保教室墙面涂料漆工程。谌某甲后假借其哥哥谌某乙与张某某合伙做上述业务之名,三次共收受张某某通过谌某乙所送现金89000元。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谌某甲于2005年5月19日被任命为仙桃市电化教育馆副馆长、党支部副书记,2010年9月10日被任命为仙桃市电化教育馆馆长、党支部书记。仙桃市电化教育馆系事业法人。被告人谌某甲接中国共产党仙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通知后到中国共产党仙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情况,主动交代了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余某某现金90000元、胡某甲现金60000元、张某某现金89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谌某甲的亲属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向仙桃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50000元、8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余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余某某是武汉奥优教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余某某要求谌某甲帮忙承接黑板采购业务。2010年8月,仙桃市电化教育馆工作人员打电话联系余某某,要余某某前往洽谈业务。余某某向刘某报价后,找到谌某甲,提出利润平分。余某某借了2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2010年8月20日,武汉奥优教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顺利中标,金额为304080元。工程快完工时,谌某甲提出让杨某某与余某某合伙。杨某某只学习了一下安装黑板的技术,没有具体做事情。2010年12月,余某某收到第一笔货款200000元后与谌某甲见面,谌某甲让余某某与杨某某算账。余某某交给杨某某40000元。2011年11月,谌某甲帮余某某从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到其中的黑板采购业务,总合同由仙桃市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谌某甲提出让杨某某与余某某合伙。杨某某带了一个组负责安装。工程完工之后,经谌某甲协调,仙桃市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余某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580000余元。余某某准备了80000元由杨某某送给谌某甲,其中30000元是给杨某某的工钱,50000元是给谌某甲的。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胡某甲与谌某甲是亲戚,要求谌某甲帮助承接业务。2010年8月,在谌某甲的帮助下,胡某甲的仙桃市佳诚机房办公设备销售处借用仙桃市通用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仙桃市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询价采购,顺利承接仙桃市电化教育馆的计算机桌凳、中控桌采购项目,金额共计444325元。谌某甲主动提出让杨某某与胡某甲合伙做该项目。在此期间,杨某某没有参加过项目的施工,也没有投入过任何资金,谌某甲更是没有投入过一分钱。2010年12月,项目完工结账后,胡某甲把收支帐给谌某甲看了一下。过了几天,谌某甲打电话让胡某甲给杨某某60000元,并嘱咐胡某甲,如果有人问就说该60000元是杨某某与胡某甲合伙做生意赚的,谌某甲没有拿钱。胡某甲后给了杨某某60000元。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11月左右,张某某要求沔师同学谌某甲帮忙承接教学仪器采购业务。之后,张某某到湖南省与祁阳县精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张某某约谌某甲见面,谌某乙也来了,张某某提出以祁阳县精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询价采购,谌某甲同意并提出让谌某乙在张某某的快递公司帮忙,与张某某合伙做项目。张某某答应利润平分,谌某甲提出赚的钱通过谌某乙转交。2010年2月11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10日、2011年3月18日,张某某与仙桃市电化教育馆签订5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35559.68元、47472.60元、110911元、32216.96元、223650.23元。在谌某甲的帮助下,张某某于2010年7月承接仙桃二中实验室、教室以及办公室维修项目,金额为104543.50元;2010年8月承接仙桃小学健康环保教室墙面涂料漆工程,金额为128000元。张某某通过谌某乙在2010年5月送给谌某甲55810元,2011年2月送给谌某甲35000元,2011年8月送给谌某甲18000元,共计108810元。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左右,谌某甲提出让杨某某去余某某的公司做事。杨某某去后,学了一下怎么安装黑板,没有做什么事。余某某于2010年12月以支付工钱的名义给了杨某某40000元。杨某某后交给谌某甲。2011年底,谌某甲让杨某某去余某某的公司从事黑板安装和运输,并对杨某某说本来是谌某甲和余某某一起合伙做,但是谌某甲不方便出面,就以杨某某的名义和余某某合伙。杨某某并没有投入一分钱,只是为余某某打工。2012年5月,余某某又以支付工钱的名义给了杨某某80000元。事情做完后,余某某没有另外支付杨某某工钱。杨某某将该80000元给谌某甲,谌某甲说其中一部分是杨某某的工钱,陆续给了杨某某30000元。2010年8月下旬,谌某甲让杨某某和胡某甲一起合伙,说自己不方便出面,让杨某某去和胡某甲合伙做业务,并交代结账的时候胡某甲会直接把钱给杨某某,杨某某再把钱给谌某甲,还说杨某某的工资是少不了的。但胡某甲一直没有联系杨某某。直到2010年12月,胡某甲交给杨某某现金60000元,杨某某后交给谌某甲。5、证人谌某乙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某是谌某乙弟弟谌某甲的同学。2009年底,张某某与谌某甲、谌某乙见面,要求谌某甲帮忙承接教学仪器采购业务,并答应利润平分。谌某甲提出让谌某乙帮张某某做事。通过谌某甲的帮助,张某某在仙桃市电化教育馆承接到第一笔业务后,谌某乙帮着送货。之后,张某某的快递公司开业后,谌某乙就到快递公司上班,没有参与教学仪器采购业务。2010年5月以前,张某某没有给谌某乙工资。2010年5月后,张某某象征性的给三、四百元。一直到2011年11月,张某某给500元-700元。2012年起,谌某乙开始领工资。张某某于2010年5月让谌某乙转交55810元给谌某甲,谌某甲将其中的19810元作为工资付给谌某乙。张某某于2011年2月让谌某乙转交35000元给谌某甲,谌某甲将其中的15000元作为工资付给谌某乙。张某某于2011年8月让谌某乙转交18000元给谌某甲,谌某甲将其中的6000元作为工资付给谌某乙。三笔钱总共108810元,其中的68000元给了谌某甲,剩下的40810元作为工资给了谌某乙。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在谌某甲的安排下,刘某在仙桃市电化教育馆的询价采购过程中违规操作,指定相关供应商中标,一次是余某某的武汉奥优教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另一次是胡某甲的仙桃市佳诚机房办公设备销售处中标。7、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在谌某甲的帮助下,仙桃市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接湖北电信工程公司的供货、安装业务。谌某甲安排胡某乙、余某某、胡某甲和湖北电信工程公司的负责人见面具体商谈合作的事情。胡某乙作为代表,以仙桃市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湖北电信工程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湖北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仙桃市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仙桃市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支付给余某某、胡某甲。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魏某某所在的湖北电信工程公司于2011年9月在仙桃市做湖北省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项目。因为招标文件里面提到投标公司必须在本地设立维修服务站,湖北电信工程公司到仙桃市电化教育馆咨询相关情况,谌某甲推荐了三家公司。后来,湖北省电信工程公司选择了仙桃市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与仙桃市电化教育馆签订相关合同时,魏某某将胡某乙之前提出的能不能将其中计算机供货和安装业务给仙桃市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做的事情跟谌某甲提了一下,谌某甲提出以前这些项目都是仙桃本地人在做,而且做的很好,让湖北电信工程公司干脆将计算机教室安装、移动黑板、中控桌及计算机桌凳的业务都交给仙桃本地人做。后来,湖北电信工程公司的李剑经理和胡某乙签订总的供货合同,总价170多万元,其中计算机的供货和安装业务是胡某乙在做。魏某某记不清楚移动黑板、中控桌及计算机桌凳的供货和安装具体是谁在做。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谌某乙是2010年6、7月到仙桃市百世汇通快递公司工作的,刚开始打杂,从2010年开始帮忙送货,谌某乙的工资由马某某经手发放。因为谌某乙与张某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处于帮忙状态,马某某没有给谌某乙发过工资,不清楚张某某是否私下给谌某乙发工资。从2011年开始,张某某要马某某每个月付给谌某乙400元左右,说就是给点烟钱,一直持续到2011年年底。2012年开始,谌某乙开始帮忙送货,正式开始计件算工资,每个月大概1500元到2000元不等。2013年,谌某乙没有再送货,在公司内干杂务,每个月的固定工资为2000元,一直到现在。送货员工资是计件计算,其他人的工资是张某某决定的,只有流水账,也没有保存。10、谌某甲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中国共产党仙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中国共产党仙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举报对仙桃市电化教育馆原党支部书记、馆长谌某甲的有关违纪问题进行了初核调查。中国共产党仙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通知谌某甲到中国共产党仙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情况。谌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串通投标方式承揽教育系统相关采购、建设项目,谋取非法利益等违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余某某现金90000元、胡某甲现金60000元、张某某现金108810元的违法事实。12、中国共产党仙桃市委组织部仙组干函(2010)69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干部履历表复印件证明:谌某甲于2005年5月19日被任命为仙桃市电化教育馆副馆长、党支部副书记,2010年9月10日被任命为仙桃市电化教育馆馆长、党支部书记。13、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仙检反贪扣决(2014)10号扣押决定书、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仙检公诉扣决(2014)1号扣押决定书、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谌某甲的亲属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向仙桃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50000元、89000元。14、仙桃市电化教育馆教育系统政府集中采购资料(采购编号:xtjycg2010/08/06/01)复印件、武汉奥优教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供销合同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仙桃市教育系统国库直接支付申请单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复印件、武汉奥优教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领条复印件、武汉美江兴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武汉金鑫达椅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2010年8月,武汉奥优教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仙桃市电化教育馆签订供销合同的情况及货款支付情况。15、仙桃市电化教育馆教育系统政府集中采购资料(采购编号:xtjycg2010/08/06/02)复印件、仙桃市电化教育馆计算机桌凳、中控桌购销合同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仙桃市教育系统国库直接支付申请单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2010年8月,仙桃市佳诚机房办公设备销售处与仙桃市电化教育馆签订供销合同的情况及货款支付情况。16、湖北金晟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仙桃市教育系统国库直接支付申请单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复印件、合同复印件、关于仙桃市第二中学实验室、教室及办公室维修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复印件、仙桃小学健康教室配套项目建设合同复印件、湖北省金晟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张某某与仙桃市电化教育馆签订合同的情况及货款支付情况,张某某承接仙桃市第二中学工程、仙桃小学工程的情况。17、谌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谌某甲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甲作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谌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余某某90000元、张某某89000元,索取胡某甲60000元,为余某某、张某某、胡某甲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某甲辩称其没有向胡某甲索取贿赂及被告人谌某甲辩护人孙某提出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谌某甲向胡某甲索取贿赂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谌某甲的供述均证明胡某甲先向被告人谌某甲提出帮忙承接采购业务,胡某甲承接的采购业务完成后,被告人谌某甲审阅了胡某甲提供的收支账,后打电话叫胡某甲给杨某某60000元,被告人谌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索贿。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谌某甲索取贿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谌某甲多次收受贿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谌某甲在教育领域内受贿,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谌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谌某甲的亲属全部退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谌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谌某甲辩护人孙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二、对涉案的赃款239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文波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