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执行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志光与陈森林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光,陈森林,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442-1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光,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谌光华,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森林,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清清流县嵩溪镇金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178351-4。法定代表人陈森林,该公司董事长。陈志光与陈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陈志光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5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二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陈森林在清流县林业局登记的林权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陈森林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98幢202、203号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陈森林所有的闽ga7313车辆因负债已以物抵债给他人;被执行人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地已抵押给工行清流支行,机器设备已被三元区人民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陈志光也无法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建平审判员 王苏闽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庆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