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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孙国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国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278号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9号1栋新世界大厦24A01户。负责人邓志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颖,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苏鹏,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孙国强,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刘宇,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孙国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颖、苏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7日连续旷工十九天,根据原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旷工超过1天或累计超过2天的,公司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另外,被告在职期间多次私自与客户交易,谋取私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影响,根据原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九章奖惩原则规定“私自同客户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立即辞退”、“销售人员擅自私下将业务转移到公司之外操作的,立即辞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二、被告入职初期参加新员工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的考勤休假、绩效考核和奖惩制度,被告在培训签到表和培训成果表中均签字认可。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约定被告已阅读原告相关管理制度并同意遵守(管理制度详见集团公司内网),并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知晓原告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内的所有内网管理制度。综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相关流程履行通知义务,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解聘备案手续,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2779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9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旷工行为。2013年11月,原告大连总部、锦程集团及部分自称大连经侦的人员夜间撬开办公室及工作人员办公桌,强行控制青岛分公司,并卸走部分电脑硬盘,剥夺公司人员登录公司网站办理业务的权利,要求全面配合总公司的调查审计,实际工作已经全部停止。因打卡机存在故障,总部强行进驻后打卡更不规范,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并非原始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原告从未向被告公示过《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被告从未见过也不知晓该规定,对被告并不具有约束力。三、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称2013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因连续旷工,要求被告2013年12月30日到原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12月30日、12月31日出勤,原告自相矛盾。四、原告出具被告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被告知晓原告于2014年1月停缴社会保险,为避免个人利益损失,被告个人通过银行补缴。原告网上备案不能代替其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约定被告已阅读原告相关管理制度并同意遵守(管理制度详见集团公司内网),并由被告签字确认。2014年1月14日,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录用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查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11月。经原、被告确认,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3088.67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起,被告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再查明:被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23228.76元;2、原告支付被告提成工资116870元;3、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4、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14.6元;5、原告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8300元。2014年7月30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30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98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工资878.83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提交加盖原告处印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录用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7日连续旷工,根据原告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旷工超过1天或累计超过2天的,公司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规定,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提供考勤记录打印件、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打印件、旷工通知、辞退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30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的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于2013年12月31日因被告旷工,根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系打印件,并非原始考勤记录,无法证明被告旷工事实;其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日常出勤负有管理义务,其虽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约定,被告知晓《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将旷工通知及辞退通知送达被告;其三,结合庭审中已查明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应视为被告已经知晓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被告关于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088.67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27798元(3088.67元/月×4.5个月×2)。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9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工资878.83元,原、被告均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解除被告孙国强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三、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国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98元。四、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国强2013年12月工资878.83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玲杨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