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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双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丁文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某,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何宝玉,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法律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某某与上诉人双某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才、上诉人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宝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30,000.00元,结婚时给付70,000.00元彩礼款及四金。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了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经调解和好无效,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对自己的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主张提供嘎查证明,但是证明没有写明经办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所给付彩礼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返还30,000.00元较宜。关于被告所给原告“四金”属于赠与行为,不宜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双某离婚;二、限原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彩礼款30,0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董某某、双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董某某上诉及答辩称:一、我与双某订婚时,双某只给付我30,000.00元彩礼款及金首饰,结婚时没有给70,000.00元彩礼款,且双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是其父亲和伯父,与其本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某给付我100,000.00元彩礼款有误。二、上诉人双某在一审中要求返还彩礼款是一种“诉讼主张”,而不是一种“抗辩、反驳”,故上诉人双某没有反诉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支持其返还彩礼款的要求,违反法定程序。三、我与上诉人双某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近一年,上诉人双某因给付彩礼款而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不足,故其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上诉人双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双某上诉及答辩称,我按照上诉人董某某的要求,订婚时给付其30,000.00元彩礼款及四金,结婚前给付70,000.00元彩礼款,证人张某、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该事实。因我和董某某实际共同生活约三个月时间,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故董某某理应足额返还彩礼款及四金。经审理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误外,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上诉人董某某与上诉人双某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举行结婚仪式。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与上诉人双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诉人董某某离婚态度坚决,上诉人双某亦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望,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董某某主张只收到双某给付的30,000.00元彩礼及“四金”且要求不予返还,上诉人双某主张给付董某某100,000.00元彩礼及“四金”且要求董某某全部返还,依据上诉人董某某索要彩礼的礼单、证人张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当地生活习俗,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双某给付上诉人董某某彩礼款100,000.00元及“四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给付彩礼导致上诉人双柱生活困难,故原审法院认定“四金”为赠与行为,判决董某某适当返还双某彩礼款3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案件是一种复合之诉,通常需要解决的是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承担以及彩礼款返还等综合问题,只要原告起诉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自己的主张,人民法院均应一并审理,无需被告方提起反诉,故原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董某某、上诉人双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董某某、上诉人双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上诉人双某各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常胜审 判 员  于可欣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添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