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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卓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立华、李江江、王建强、李旭东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卓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捕前住卓资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现住卓资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卓资县,现住卓资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现住卓资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四人在卓资县大榆树乡羊圈湾钼矿盗窃一辆同力翻斗车内的柴油和电瓶时,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他三人逃跑。后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三人到卓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并认识到了错误,请法庭宽大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对我能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没有意见,我的法律意识太差了,以后不再做危害社会的事情,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和李某某四人一起从李某某上班的卓资县大榆树乡羊圈湾钼矿下班出来,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蒙JB30**黑色吉利全球鹰小轿车载着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BG27**黑色上海通用宝俊530小轿车载着李某某,出了钼矿后,看见卓资县大榆树乡羊圈湾钼矿旁边停放了一辆同力翻斗车,临时起意想盗窃车内的柴油。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二人开车取来了准备偷油时装油的塑料卡子,在实施盗窃时,被告人李某甲上山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在盗取柴油时,看见了翻斗车上的电瓶后,就上去拿着自己车上的扳手卸电瓶,被告人李某某拿王某某车上的扳手拧开油底螺丝,被告人王某某拿塑料卡子接油。被告人张某某把已经卸下来的一块电瓶放在了自己的上述汽车后备箱中,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也把已接满的三卡子柴油放进了张某某的上述汽车后备箱中。在被告人张某某卸第二块电瓶,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接第四卡子柴油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他三人逃跑。另查明,上述被盗柴油和电瓶经卓资县公安局委托,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乌价认字2014第22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450升0#柴油6.6元/升,价值2970元;120型风帆电瓶2块740元/块,价值1480元,上述鉴定总标的共计人民币4450元。事发后被害人宋利强向卓资县公安局报了案,经卓资县公安局侦查追回赃物柴油7卡子(每卡子25公斤)、120型风帆蓄电池一块,并退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三人于2014年9月12日到卓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和报案材料;2、证人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现场指认笔录二份;5、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物品清单;7、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8、领条一张;9、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把一块蓄电池、三卡子柴油放到被告人张某某汽车的后备箱中,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在后续的盗窃中,四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盗窃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四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李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三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作案工具:蒙JB30**黑色吉利全球鹰小轿车一辆、晋BG27**黑色上海通用宝俊530小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烨审 判 员  杨文慧人民陪审员  侯茂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伯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