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定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杨坚敏与任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坚敏,任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定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杨坚敏。法定代理人:励春苗。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告:任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责人:王则栋。原告杨坚敏与被告任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坚敏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告任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宁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坚敏起诉称:2014年1月23日8时10分许,原告杨坚敏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晓塘乡迎宾大道与双联寺村道十字路口处,与自南往北由被告任建军驾驶的辽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坚敏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5月8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坚敏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任建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任建军驾驶的辽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7071.3元、误工费244550元(暂算5年×365天×134元/天)、护理费244550元(暂算5年×365天×134元/天)、交通费245元、住宿费1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211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6个月×900元/月)、伤残赔偿金410680元(20534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278300元(13915元×20年,其中父亲20年,母亲20年,儿子13年)、救护车费用1340元、日用品费用22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400元。现原告杨坚敏起诉要求被告太保宁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任建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任建军已支付的87500元,尚需赔偿694803.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信息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象山县晓塘乡西边塘村证明1份,证明医疗费中的杨爱国系原告小名的事实;4.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2份、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病情诊断、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的事实;6.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用的事实;7.日用品票据,证明原告日用品支出的费用的事实;8.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任建军口头答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事实。2.事故是因为原告未让本被告的车辆先行,原告开车碰到本被告的车门边,造成原告翻车,并且原告头盔未戴牢,导致原告头撞地,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主张过高。其中对原告提供的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被告不同意承担。4.本被告已支付原告97500元。被告任建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票据7份及收条1份,证明被告任建军已支付了原告97500元的事实。被告太保宁海支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2.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部分主张不符合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因被告任建军质证后没有异议,而被告太保宁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任建军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本被告是正常行驶,本被告行驶在大路上,原告行驶在小路上,原告应先让本被告的车辆先行。本院认为,被告太保宁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被告任建军该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被告任建军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并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也考虑到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任建军质证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太保宁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虽被告任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但被告任建军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确认。被告任建军提供的证据押金票据7份及收条1份,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任建军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8时10分许,原告杨坚敏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晓塘乡迎宾大道与双联寺村道十字路口处,与自南往北由被告任建军驾驶的辽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坚敏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后转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脑疝。为此原告共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300705.83元及救护车费13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建军支付给原告杨坚敏97500元。2014年8月25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坚敏于2014年1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疗后目前仍遗留四肢瘫(四肢肌力2级)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杨坚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疗后目前仍遗留完全性失语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杨坚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术等治疗目前双侧颅骨缺损已行人工修补,范围达6cm2以上(根据相关规定,颅骨缺损已行人工修补的视为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杨坚敏目前的情况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杨坚敏伤后的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个月。杨坚敏目前的情形属完全护理依赖(自鉴定日起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302252014b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建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坚敏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杨如兴(1955年7月10日出生)系原告杨坚敏之父;罗凤娥(1957年11月29日出生)系原告杨坚敏之母;杨栋祺(2009年1月20日出生)系原告杨坚敏之子。杨如兴、罗凤娥共生育子女两人。被告任建军驾驶的辽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被告太保宁海支公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保宁海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杨坚敏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原因,被告任建军驾驶驾驶正三轮摩载货摩托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原因,根据原告杨坚敏、被告任建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任建军应对原告杨坚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27071.3元及救护车费1340元,本院经查核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02045.83元(包括救护车费13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4550元(暂算5年×365天×134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如连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定残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4天,由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28676元(214天×134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4550元(暂算5年×365天×134元/天),本院认为,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杨坚敏的护理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含住院期间),并且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自鉴定日起算),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暂时确定护理时间为五年,由此,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018元(134元/天×127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为113766元[(365天×5年-127天)×134元/天×50%],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30784元(17018元+11376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5元及住宿费11449元,因被告任建军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211天×3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共住院127天,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为(127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6个月×900元/月),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10680元(20534元/年×20年×100%),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8300元(13915元×20年,其中父亲20年,母亲20年,儿子13年),本院认为,因原告之父在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于原告母亲,虽在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但已到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2013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915元/年,由此,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9597.50元(13915元/年×20年÷2人+13915元/年×13年÷2人);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用2291.5元,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对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伤害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致残程度、过错责任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告太保宁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坚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302045.83元(包括救护车费1340元),误工费28676元,护理费130784元,交通费245元,住宿费1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640277.50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29597.50),日用品费用2291.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27378.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坚敏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1007378.83元,由被告任建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任建军应赔偿原告杨坚敏503689.41元;二、被告任建军赔偿原告杨坚敏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坚敏120000元;被告任建军应赔偿原告杨坚敏533689.41元,扣除被告任建军已赔偿给原告杨坚敏97500元,被告任建军尚需赔偿原告杨坚敏436189.4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8元(原告预交948元,缓交11000元),减半收取5974元,由原告杨坚敏负担1293元,被告任建军负担4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