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战舰与张海涛、苗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舰,张海涛,苗伟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战舰,个体户,住尚志市。被告张海涛,住尚志市。被告苗伟兴,住尚志市。原告战舰与被告张海涛、苗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舰、被告张海涛、苗伟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舰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8日,并约定逾期30日以内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2%赔偿原告,逾期30日以上还款,按每日3%赔偿原告。被告苗伟兴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55000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张海涛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欠款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苗伟兴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欠款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同意用工资分期偿还。庭审中,原告战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海涛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55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8日,被告苗伟兴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经被告张海涛、苗伟兴质证均无异议。证据二、2013年12月11日155000元收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收到借款155000元。经被告张海涛、苗伟兴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海涛、苗伟兴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战舰与被告张海涛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借款155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8日,并由被告苗伟兴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7月8日被告张海涛、苗伟兴为原告战舰出具收据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涛向原告战舰借款15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海涛出具收据,且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海涛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海涛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苗伟兴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苗伟兴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战舰当庭主张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战舰当庭放弃主张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战舰借款本金155000元;二、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战舰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苗伟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295元均由被告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迟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