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月芳与毛剑平、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芳,毛剑平,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王月芳,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告毛剑平,男,1970年9月4日出生,回族,系平罗县四中教师,住平罗县城。被告肖军,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回族,系平罗县四中教师,住平罗县城。原告王月芳与被告毛剑平、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剑平、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芳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毛剑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肖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担保借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出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毛剑平、肖军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毛剑平、肖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7日,被告毛剑平、肖军向原告王月芳借款1万元,原告扣除1000元利息后,给二被告9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万元借条一张,约定用期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予偿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毛剑平、肖军向原告王月芳实际借款9000元未还,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一张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剑平、肖军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000元。被告毛剑平、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剑平、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欠原告王月芳借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剑平、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智代理审判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双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