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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海民初字第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苏长建、苏常杰与苏常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建,苏常杰,苏常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0687号原告苏长建,居民。原告苏常杰,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领,连云港市赣榆区政法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常洪,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彬,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长建、苏常杰与被告苏常洪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建、苏常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领、被告苏常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长建、苏常杰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原合伙经营苏赣渔04530号渔船,二原告对该渔船拥有40%的股份,后由于多种原因,经过双方协商,二原告退伙,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该渔船买卖合同(实为退伙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持有40%股份的苏赣渔04530号船卖给被告,该渔船的价格为848800元”,另约定:“2012年和2013年燃油补贴有两原告的40%,扣除拿燃油补贴的费用,按时间付清,不得拖延日期”。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退出了该渔船的经营活动,被告付清了二原告应得的船价款及2012年度燃油补贴,同时被告还扣收了二原告拿燃油补贴的费用6000元,2015年5月,二原告得知该渔船2013年度渔船油价补助168937元已经发放给被告,遂多次向被告索要原告应得部分,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2013年度渔船油价补助67674.80元及利息。被告苏常洪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被告领取2013年度燃油补贴还应抽出相关费用,包括保险费用、审捕捞证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约30000元,应扣除这些费用后,再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苏长建曾用名苏常建。原告苏长建、苏常杰与被告苏常洪系邻居关系。2010年左右,原告苏长建、苏常杰与被告苏常洪、案外人苏大毛合伙经营苏赣渔04530号渔船,其中两原告共占40%的股份,被告苏常洪占60%的股份,案外人苏大毛的股份包含在被告苏常洪的股份中。后因各合伙人对合伙账目存有异议等原因,2014年1月28日,原告苏长建、苏常杰与被告苏常洪签订渔船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书实为拆伙协议,协议中双方将苏赣渔04530号渔船作价848800元,两原告将其所占该渔船40%的股份以16976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苏常洪,协议另约定,苏赣渔04530号渔船2012年、2013年的燃油补贴,扣除领取燃油补贴的相关费用后,剩余价款的40%由两原告所有,60%由被告所有,双方拆伙完毕后,被告将所占渔船股份的对价支付给两原告,2012年的燃油补贴也已经兑现完毕,双方为领取2012年燃油补贴花费相关费用6000元。但该渔船2013年的燃油补贴中两原告应得的部分被告一直未向两原告给付。诉讼中,被告主张领取该渔船2013年燃油补贴花费约30000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花费6000元相关费用。两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补贴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苏赣渔04530号渔船2013年度燃油补贴168937元已经于2015年4月29日发放完毕,并由被告苏常洪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渔船买卖合同书、石桥镇苏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0)连赣证经内字第2206号公证书、渔船转让合同、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连云港市赣榆区财政局调取的燃油补贴领取明细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领、被告苏常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彬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苏长建、苏常杰与被告苏常洪拆伙后,未按照约定向两原告给付苏赣渔04530号渔船2013年度燃油补贴,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被告苏常洪主张花费30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苏常洪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认可领取2013年度燃油补贴需花费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赣渔04530号渔船2013年度燃油补贴共计168937元,已由被告领取完毕,扣除领取补贴相关费用6000元,剩余162937元。被告应向两原告返还该162937元款项的40%,即65174.8元。两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补贴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系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苏常洪返还燃油补贴款6757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长建、苏常杰返还燃油补贴款6517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燃油补贴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苏常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原告苏长建、苏常杰承担50元,被告苏常洪承担1439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苏长建、苏常杰已预交,由被告苏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长建、苏常杰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熊传明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人民陪审员  陈中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 祥书 记 员  陆 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