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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李好法与林载东,曹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好法,林载东,曹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50号原告李好法,男,生于1957年3月29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庄芳,女,生于1964年10月11日,汉族,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林载东,男,生于1973年2月11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曹为华,女,生于1974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李好法与被告林载东、曹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宝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芳,被告曹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好法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书写借据二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48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6448元。被告曹为华辩称,我借原告20000元,其中4800元是利息,现在我无钱偿还。被告林载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0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元,当日原告将248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好法4800元10天归还借款人:林载东2013年10月7日”,“今借到李好法贰万元正月息2分,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2号如到期不还另加滞纳金安银行贷款4倍还借款人:林载东曹为花2013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4800元。另查,被告林载东与被告曹为花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济南市长清区归德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载东、曹为花向原告李好法借款24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6448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林载东与被告曹为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被告林载东、曹为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应系其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共同偿还。现原告持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案经审理,因被告林载东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载东、曹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好法借款24800元;二、由被告林载东、曹为花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李好法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两被告林载东、曹为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宝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边书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