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黄将伟、黄政琦等与周学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将伟,黄政琦,周开方,邵香妹,周学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黄将伟,个体,系受害人周双林之夫,受害人黄政晨之父。原告黄政琦,系受害人周双林之子。法定代理人黄将伟,系黄政琦父亲。原告周开方,务农,系受害人周双林之父。原告邵香妹,务农,系受害人周双林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满清,万年县苏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学传,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周习传,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住所地余江县邓埠镇白塔中路16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余江支公司)。负责人万珍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将伟、黄政琦、周开方、邵香妹诉被告周学传、人保财险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将伟及各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满清、被告周学传的委托代理人周习传、被告人保财险余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将伟、黄政琦、周开方、邵香妹诉称,2014年10月26日20时30分许,原告黄将伟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万年县锦黄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裴梅镇里溪村上坡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前方由被告周学传驾驶的赣l×××××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员周双林和黄政晨当场死亡、黄将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万公交认字(2014)第1113号事故认定,黄将伟、周学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双林和黄政晨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周学传是本次事故的驾驶人,理应对本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赣l×××××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余江支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等费用计人民币11410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学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对原告除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余江支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周学传系无证驾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原告的损失,待我公司实际赔偿后,将向被告周学传追偿。2、被告周学传除无证驾驶外,还存在逃逸,车辆超载等违法情况,答辩人拒绝要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由被告周学传承担。4、车辆损失没有相关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或者是鉴定报告予以佐证。5、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该起事故非保险公司造成,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0时30分许,原告黄将伟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车载其妻周双林和其子黄政晨)沿万年县锦黄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裴梅镇里溪村上坡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前方由被告周学传驾驶的赣l×××××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员周双林和黄政晨当场死亡、黄将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学传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将伟在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103元。该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4)第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将伟、周学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双林和黄政晨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赣l×××××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学传,该车在人保财险余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学传已赔偿了原告黄将伟等人除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另查明,被告周学传系无证驾驶,周双林出生于1981年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为33岁,黄政晨出生于2008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为6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信、保险单、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承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黄将伟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周学传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赣l×××××号车在事发时由人保财险余江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赣l×××××号车驾驶员周学传系无证驾驶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关于驾驶人无证驾驶和逃离现场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余江支公司在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学传已赔偿了原告黄将伟等人除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案不再处理。对于原告黄将伟等人在交强险之内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1万;2、医疗费2103元。以上费用合计1121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将伟、黄政琦、周开方、邵香妹112103元;二、驳回原告黄将伟、黄政琦、周开方、邵香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周学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