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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64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峰,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男,汉族,1958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恋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胡亚琴、邓文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9日女儿余某乙出生。因两人都有过婚姻经历,原告特别珍惜这次婚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努力维护家庭的和睦,但被告从没有把原告作为妻子看待,现原、被告已经分居感情没有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身心疲惫,精神已到崩溃的边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答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黄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未出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情形。双方是自由恋爱,都属于二婚,婚后感情稳固,答辩人主外,原告主内。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从没有把原告作为妻子看待”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特别顾及原告的感受在经济上对原告特别宽松,每年给原告的开支要超过20万元。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分居过,这次起诉离婚是因为家庭琐事赌气,双方有意见分歧,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答辩人品行良好,奋斗上进,答辩人与原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维持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姻,家庭才能完整幸福,从根本上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法院最终判决离婚,答辩人认为女儿余某乙应当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无法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而答辩人收入稳定,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1998年4月29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原、被告双方均是第二次结婚,此前原告育有一个儿子,被告育有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主要在家照顾双方子女、打理家务,被告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全家经济开支由被告负责。原、被告多年共同生活中时有争执,双方也会为子女或者家庭开支等事情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信任、不尊重,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第二次婚姻,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八年有余,期间养育了共同的女儿余某乙,双方各自的小孩在成长中也和双方建立了稳定的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来之不易。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认为被告对其不信任、不尊重,但双方尚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有意挽回原告,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重新审视夫妻关系,相互多沟通多理解,多珍惜多宽容,双方感情还是有和好、修复可能的。故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恋梅人民陪审员  胡亚琴人民陪审员  邓文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