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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贾长远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田寺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长远,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田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312号原告贾长远(系北京上清水康利商店业主),男,1956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田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田寺村。法定代表人李满红,主任。原告贾长远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田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寺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长远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长远诉称,我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经营北京上清水康利商店,2009年间,被告田寺村委会不定期从我处购买烟酒等物品。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田寺村委会共计拖欠我货款242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田寺村委会均不予支付。2012年12月1日,被告田寺村委会向我出具往来询证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寺村委会给付我货款2425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田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贾长远系北京上清水康利商店业主,田寺村委会不定期从贾长远处购买物品,由时任田寺村委会主任的张甫生或党支部书记王金友在收据上签字确认购买物品的金额。其后,田寺村委会不定期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12月1日,田寺村委会向贾长远出具了往来询证函,与贾长远进行账目复核,往来询证函中列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田寺村委会尚欠贾长远货款共计24250元。“数据证明无误处”有贾长远的签字,往来询证函盖有田寺村委会的公章以及田寺村委会前任主任张甫生、前任党支部书记王金友、会计曹玉花的人名章。经本院向张甫生、王金友核实,二人均认可尚欠贾长远部分货款,数额应与往来询证函载明的数额为准。庭审中,贾长远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两本,用于佐证田寺村委会尚欠其货款24250元,并主张该收据实为记账凭证,并非作为收据使用。经本院核实,其中一张收据载明,2010年5月30日已给付20000元,剩余3567元未付,其余收据出具时间为2010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收据数额总和为24250元,收据中载明购买的货物有烟、酒、矿泉水、扫帚、卫生纸等物品。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北京京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了审计留档的往来询证函和收据。留档的往来询证函与贾长远提交的往来询证函内容一致。但留档的收据与贾长远提交的收据不符,留档的收据中数额总和虽亦为24250元,但出具时间为2008年6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收据中载明购买的货物为烟桶、炉子、扫帚、水桶、农药、喷壶等物品。贾长远主张具体购买的物品和时间应以北京京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留档的收据记载的内容为准,且田寺村委会出具的往来询证函中载明的截止日期虽为2010年12月31日,但因该往来询证函系统一制式,故截止日期并不准确,应以收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另,贾长远虽主张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其未就起诉前田寺村委会应付款的具体时间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往来询证函、收据、调查笔录以及王汉民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贾长远与田寺村委会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虽本院调取北京京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留档的收据与贾长远向本院提交的收据内容不符,但田寺村委会自贾长远处购买物品的内容以及时间并不影响田寺村委会应履行支付尚未给付的货款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田寺村委会尚欠贾长远货款共计24250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但贾长远多次催要后,田寺村委会应及时支付贾长远剩余的货款。故贾长远要求田寺村委会支付尚欠货款2425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贾长远要求田寺村委会给付货款2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贾长远要求田寺村委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田寺村委会尚欠贾长远货款的数额虽有往来询证函予以确认,但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且贾长远未就起诉前田寺村委会应付款的具体时间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从贾长远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贾长远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田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贾长远货款二万四千二百五十元。二、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田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贾长远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二万四千二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贾长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三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田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钢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