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彭清祥与梁正、徐州青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清祥,梁正,徐州青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云龙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彭清祥。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徐守波,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梁正。电话、。被告徐州青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91848-3,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殷庄村殷庄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云龙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43307-6,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张辽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君,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9151728-2,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杜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思思,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原告彭清祥与被告梁正、徐州市青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清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松,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王东君、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正、徐州粮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清祥诉称,2014年8月29日2时20分许,唐万明驾驶渝G×××××号小轿车沿G25-13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徐方向83公里+585米处,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梁正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尾部相撞,致唐万明及渝G×××××号小轿车乘坐人张干发、吕世红和彭清祥受伤,车辆损坏,并导致路产损失。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唐万明承担主要责任,梁正承担次要责任,张干发、吕世红、彭清祥无责任。另,被告梁正所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粮油公司,其中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87元(医药费8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4099元、护理费713.2元、交通费500元;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主张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如被告梁正的驾驶证和被告粮油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愿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5%;且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比例,但赔偿金额总额以主车的限额为限”。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1、诉请的赔偿份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并按照保额的比例由两保险公司分担;2、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载物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3、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4、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梁正、粮油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时20分许,唐万明驾驶渝G×××××号小型轿车沿G25-13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徐方向83KM+585米处,车头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被告梁正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尾部相撞,致唐万明及渝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干发、吕世红和彭清祥受伤,二车受损,后渝G×××××号小型轿车起火烧毁,导致路产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唐万明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高速公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做到安全驾驶,故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正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载物超载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故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干发、吕世红和彭清祥均无责任。原告彭清祥即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出院,花费医药费8738.8元。另查明,梁正受雇于被告粮油公司,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粮油公司。被告粮油公司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为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07月。被告粮油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在处投保商业三责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庭审中,粮油公司表示上述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合同中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未举证对被告粮油公司明确告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一套、用药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投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梁正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雇佣单位粮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粮油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商业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彭清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8738.8元,有医药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太平洋财保均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2、护理费,结合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8天,参照宿迁护工水平标准60元/天,故护理费为480元(60元/天*8天);3、营养费,结合病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8天,故营养费为80元(10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5、交通费,系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80元;6、误工费,原告系在张家港务工,提供居住证证明,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该项费用为713.2元(89.15元/天*8天)。原告彭清祥的第1、3、4项损失合计为8962.8元,原告彭清祥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主张,被告人民财保与被告粮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明确进行了告知,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险范围承担2199.96元(8962.8/(500000+50000)*0.3*500000*(1-1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范围承担244.44元(8962.8/(500000+50000)*0.3*50000),由被告粮油公司承担244.44元(8962.8/(500000+50000)*0.3*500000*10%】;第2、5、6项损失共计1273.2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粮油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述条款对被告粮油公司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云龙支公司向原告彭清祥赔偿保险金3473.16元(2199.96元+127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向原告彭清祥赔偿保险金244.44元;三、被告徐州青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清祥赔偿各项损失244.44元。四、驳回原告彭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债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州青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臧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倩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