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温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招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鲁F1XXVX号小型客车,沿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张炳堡村东十字路口时,所驾车与邵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鲁FG7XXX号中型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温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办案说明,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阿霞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