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金龙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龙,男,1984年8月20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刘房子街兴治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杨金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杨金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杨金龙到公主岭市苇子沟街道向华村二组关贵志家借宿时,趁关贵志熟睡之机,盗窃关贵志衣服兜里现金5300元后逃走。2014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金龙在公主岭市河北七道街明旺时尚旅店郑兆文的房间休息时,趁郑兆文熟睡之机,盗窃郑兆文单肩背包内现金5500余元后逃走。案发后,被告人杨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杨金龙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赃物部分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以被告人杨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杨金龙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错误,上诉人无前科,当庭认罪。希望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金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龙目无国法,趁人熟睡之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杨金龙认罪及家属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对上诉人杨金龙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杨金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外审 判 员 汪建平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