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亚诉被告关清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张广亚,男。被告关清华,男。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广亚诉被告关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亚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陆续借原告现金1893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9300元。被告关清华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189300元。被告关清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关清华未向法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张广亚人民币肆仟叁佰元整﹤4300.00﹥借款人:关清华2013年12月11号”;“借条今借张广亚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借款人:关清华2013年12月11号”;“借条今借张广亚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借款人:关清华2013年12月11号”。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有被告关清华的签名以及指印,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有被告签名捺指印的借条三份,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亚欠款189300元。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关清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