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宋商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爱玲、王常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爱玲,王常青,王智,王为昌,王宁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宋商初字第0129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远峰,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爱玲,农民。被告王常青,农民。被告王智,农民。被告王为昌,农民。被告王宁宁,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赵爱玲、王宁宁、王常青、王智、王为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玲、王宁宁、王常青、王智、王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诉称:五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在联保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在最高贷款余额20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2013年4月1日,被告赵爱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25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爱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赵爱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51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378%,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爱玲未到庭应诉,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上述借款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宁宁、王常青、王智、王为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五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从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20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2013年4月1日,被告赵爱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2.25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爱玲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四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商银行陈述,被告赵爱玲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赵爱玲应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宁宁、王常青、王智、王为昌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赵爱玲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赵爱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赵爱玲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赵爱玲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2.252%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8.378%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赵爱玲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宁宁、王常青、王智、王为昌与被告赵爱玲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起诉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王宁宁、王常青、王智、王为昌应对被告赵爱玲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宁宁、王常青、王智、王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5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378%,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宁宁、王常青、王智、王为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爱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爱玲、王宁宁、王常青、王智、王为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朱建军书 记 员 孙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