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涂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文霞,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涂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主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兴趣爱好不一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一起生活的时间也较短,故而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从2006年6月开始外出务工至今都没有与被告联系过,加之长期的分居生活又缺乏沟通,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婚前向原告支付5000元现金用于原告与其前夫离婚,这笔款项应返还被告。原、被告之间还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7月5日在本县石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浙江务工,后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2006年独自去北京务工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主婚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因双方长期分开务工,难免致夫妻感情淡漠,但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待婚姻应更加慎重。希望原、被告双方均能通过此次诉讼改善双方现存婚姻状况,均应本着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注重沟通,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涂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卓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