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低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峥嵘、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担保有限公司,杨**,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低商初字第205号原告:余姚市**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百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姚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担保公司)与被告杨**、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余姚**担保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余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百军、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杨**经营的余姚市朗霞镇博威电器厂(个体工商户)因农村合作银行朗霞支行贷款到期需要向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以下简称余姚转贷基金)借款2500000元,要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作为被告杨**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2014年3月26日,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杨**及原告签订《企业转贷互助基金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杨**向余姚转贷基金管理办公室借款2500000元用于农村合作银行到期贷款业务,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每百万元每天500元,如超过还款时限的按日加收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由原告向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担保。2014年3月26日,余姚转贷基金管理办公室按约将借款2500000元打入被告杨**经营的余姚市朗霞镇博威电器厂账户。之后,被告杨**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余姚转贷基金管理办公室多次向被告杨**催讨无果后,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杨**向余姚转贷基金管理办公室代偿了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4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杨**立即归还原告归还的转贷基金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合计264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杨**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未作答辩。被告**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主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向余姚转贷基金管理办公室归还款项与**公司无关,即便借款实际履行,余姚转贷基金管理办公室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贷款不能收回承提主要责任,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余姚市**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经营的余姚市朗霞镇博威电器厂因银行转贷需要向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公司审核原件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杨**涉嫌诈骗,主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企业转贷基金借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经营的余姚市朗霞镇博威电器厂因银行转贷需要向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借款25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认为对该协议的内容、签订过程不清楚,协议中约定了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被告杨**收取转贷基金的票据,转贷后直接由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款,被告杨**挪用资金属于诈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反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需原告担保,被告**公司作为被告杨**经营的余姚市朗霞镇博威电器厂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实。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约定借款用途是归还银行贷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转账支票存根和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回单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经营的余姚市朗霞镇博威电器厂收到余姚转贷基金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余姚转贷基金向被告杨**提供相应的转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收款收据、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代被告杨**经营的余姚市朗霞镇博威电器厂向余姚转贷基金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40000元的事实。原告审核原件后认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被告杨**、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被告**公司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甲方)、余姚市朗霞镇博威电器厂(乙方)、原告(丙方)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企业转贷基金借款协议书第7条载明“若乙方未按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归还企业转贷互助基金借款,有权追究乙方和担保方的相关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的义务,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公司追偿。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上看,被告杨**违反与余姚市企业联合会转贷互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对借款转贷事项做出的约定,且未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被告杨**追偿。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支付原告余姚市**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6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20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