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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执议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无棣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滨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中执议字第118号案外人无棣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六路南首东侧沿街楼。法定代表人孟垂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成仙,无棣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住所地:浙江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环镇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滨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无棣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邵志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与滨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无棣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万兴公司异议称,一、华诺公司东区沿街3号楼房的所有权归案外人。万兴公司于2006年承建华诺公司东区沿街3号、沿街2号、沿街1号及10栋住宅楼等工程,系垫资建设。由于华诺公司不能按时向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万兴公司与华诺公司在2008年6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附后),《协议书》的后半部分第3条约定:“华诺公司若不按时给付欠款,自愿按欠款总额10%再给付万兴公司违约金;并同时承诺由万兴公司承建的华诺东区沿街3号、22号、27号、28号四栋楼房,同时包括四栋楼的土地使用权,华诺公司按预决算的价格为准抵押给万兴公司。”万兴公司为了全面完成华诺公司东区建设,故同意华诺公司的上述协议要求,即撤回了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和对楼房的保全查封。后华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万兴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与华诺公司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万兴公司承建的华诺公司东区沿街3号,22号、27号、28号四栋楼房及售楼处,华诺公司应与万兴公司及时进行结算。华诺公司应保证该四栋楼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万兴公司,作为华诺公司向万兴公司应付全部工程款的抵押,房子及土地的具体价格双方另行协商而定,用于抵偿未付款项”。至此,涉案华诺东区沿街3号楼房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即所有权已归属于万兴公司享有。二、滨州中院对华诺公司东区沿街3号楼房的查封、拍卖错误。涉案争议的华诺公司东区沿街3号楼房,按照2009年10月12日《协议书》的约定,已用于抵偿了应付万兴公司的工程款,也就是该沿街3号楼房的应付价款,在万兴公司应得工程款项中扣除,即万兴公司已向华诺公司付清了房屋价款。因此,滨州中院对涉案华诺公司东区沿街3号楼房的查封及拍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予立即纠正。三、滨州中院对华诺公司东区沿街3号楼房的拍卖行为若继续进行,将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涉案华诺公司东区沿街3号楼房,是因华诺公司无能力支付工程款项,致使万兴公司不能继续施工,抵顶给万兴公司,万兴公司再筹资继续施工并将该楼房变现,用于偿还工人工资等款项。若进行拍卖,势必严重损害万兴公司合法权益,更会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兑现。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对位于无棣县棣新六路以东沿街3号楼1-2层商铺的查封、拍卖。经审查,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与华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滨中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一、华诺公司应付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工程款和工程材料款1575.5972万元,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华诺公司应付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工程垫付款利息550万元。三、华诺公司在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0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若2009年10月31日前未履行上述100万元还款义务的,则视全部债务到期,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可申请全额执行。四、华诺公司同意按照20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向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支付欠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五、案件受理费141908元,收取88692.50元,由华诺公司承担。案件进入执行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5月25日,本院裁定查封华诺公司位于无棣县棣新六路以东东区沿街3号楼商铺1-2层,建筑面积约1397平方米。2014年3月31日,本院裁定拍卖华诺公司上述沿街商铺1-2层。2014年4月4日,本院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查封在建房产进行评估,估值1522882.60元。2014年11月24日,本院委托山东金秋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在建房产进行拍卖。在刊登拍卖公告后,案外人万兴公司提出上述异议。通过案外人提交的材料看,2009年10月12日,案外人万兴公司(甲方)与华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对案外人承建沿街2号、3号等楼房的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内容与异议申请内容叙述相同。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的工程垫资结算、抵偿资料及其涉案楼房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一、案外人与华诺公司就建设工程款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形式的合意,同时也是实现案外人债权的一种约定形式,协议并非直接确认房产所有权归属案外人。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涉案楼房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法院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以协议约定形式来主张已经取得房产所有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建工程以抵押的方式来保证实现债权,应依法进行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本案中,双方只是书面约定对在建工程进行抵押,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故不能对抗本院因另案执行而对楼房的查封拍卖。三、对于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与本院执行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应当通过实体审理认定,即应由案外人通过诉讼程序来主张垫资建设工程款数额、约定抵偿行为的有效性、抵偿行为是否等同于买卖关系、案外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等。若上述主张得以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应给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棣县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树岭审 判 员  侯培全代理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