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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嘉伟与梁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7号原告:黄嘉伟,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飞跃,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洪文,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秩坤,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嘉伟诉被告梁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飞跃,被告梁洪文及委托代理人梁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22时10分,梁洪文醉酒驾驶粤J/444**二轮摩托车(载黄嘉伟)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三角镇高平路口往番中公路方向行驶,途径三角镇新洋小学对开路段时,车辆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嘉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洪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住院17天,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8734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在原告家中吃饭,后经原告邀请到中山市三角镇高雅市场吃宵夜,在场还有其他朋友,约22时,原告要求被告送回家,被告知道自己饮酒后开车会有危险,但经不住原告的再三要求,并看在多年朋友的情份上,便硬着头皮开车送其回家,在途中突然后背被碰了一下,摩托车立刻失控,撞向路边的大树而肇事;事故的发生,令被告后悔一生,且付出沉重的代价;被告不仅受伤住院治疗,且因此被判刑入狱4个月,扣证五年,各方面都受到非常大的影响和损失;或者原告是故意的,此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直接相关,因为原告有驾驶证,明知酒后驾车要付出什么代价,并且原告明知被告的损失远大于自己,还厚着脸皮向人家要钱,这种做法天理难容;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合理与公证的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2时10分,梁洪文醉酒驾驶粤J/444**二轮摩托车(载黄嘉伟,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三角镇高平路口往番中公路方向行驶,途径三角镇新洋小学对开路段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路边的路树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梁洪文、黄嘉伟受伤及车辆损坏。同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洪文承担全部责任,黄嘉伟不承担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又查:原告于事故后被送中山市三角医院抢救,后转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陪护一人,诊断为左颞右额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面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等。2014年5月,原告复诊,医嘱休息一个月。同年10月14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1897.9元(凭票22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955元(住院17天,每天100元,凭票255元),误工费5749.33元(住院17天,医嘱休息60天,以中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按20%],评残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73697.0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伤致残导致的收入损失等费用。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由于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且受伤部分为头部,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以总损失的30%为宜。综上,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的7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合共为183697.03元,由被告赔偿70%即128587.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主张事故是由原告直接造成的,但证据不足,且与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不符,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嘉伟交通事故赔偿款128587.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2023元,由原告负担587元,由被告负担143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