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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岳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12月12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晚,被告人岳某甲与被害人岳某子同在本村岳某乙经营的药铺内喝酒,三人喝至第二天凌晨二、三点钟时,岳某子因故和岳某甲发生矛盾,岳某甲用茶碗将岳某子的眼部砸伤,致岳某子左眼失明,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五份;2,鉴定意见一份;3,证人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岳某己、岳某庚、岳某辛、滑某、岳某壬、岳某癸的证言;4,被害人岳某子的陈述;5,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处罚。被告人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晚,被告人岳某甲与岳某子在本村岳某乙的药铺内喝酒,三人喝至第二天凌晨二、三点钟时,岳某子因故和岳某甲发生矛盾,岳某甲用茶碗将岳某子的眼部砸伤,致岳某子左眼失明,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岳某子表示对岳某甲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暂押人犯登记表、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协议书、证人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岳某己、岳某庚、岳某辛、滑某、岳某壬、岳某癸的证言、被害人岳某子的陈述、被告人岳某甲供述、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玉英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