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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盐城帝盛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瑞希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0615号原告盐城帝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经济区沿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通瑞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南通中南世纪城*******号。法定代表人屈雄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盐城帝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盛公司)与被告南通瑞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希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超、何伟,被告瑞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陈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盛公司诉称,原、被告单位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经常供货给被告。现双方之间的业务已结束,经结算,被告单位还拖欠原告货款57699元。此款经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帝盛公司偿还货款576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帝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就货物的数量、价格及收货人进行了约定。2、收货单三份,证明合同上约定的货物,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发货给被告,并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进行了签收。3、发货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收货人都是陆锦元。这两份发货单上面的签名和证据2中陆锦元的签名基本相似,可以断定诉争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到。被告瑞希公司辩称,原告是三个公司和我们合作,与原告的交易一直比较正常,每笔交易都有合同,每笔都有对账和付款。2013年1月,对方发来对账单,双方一直无异议。原告的业务主管曹成德离职后,我们也有正常的业务往来。2013年年底,原告突然提出我们欠货款57699元,而实际上我公司仅欠9499元。我们在对方提出欠款57699元时也仔细进行核查,对方提出的57699元和我们实际欠款9499元正好相差一吨UV-531的货款48200元。实际上因为对方在2012年9月份发货以后次月的收款没有提出该笔货款的异议,年底结账也没有提出。我公司实际没有收到该吨货物。被告瑞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陆锦元的签名样本一份,证明陆锦元的真实签名字迹。被告瑞希公司对原告帝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两吨的发货单上的签名及收货时间有异议,对一吨的发货单有异议,没有收到这一吨货物;对证据3认为这两份发货单上面陆锦元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个人所签,字是谁补签还是他人代签,被告无法推定。原告帝盛公司对被告瑞希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有两个陆锦元的名字,因为陆锦元没有到庭,原告无法确定上面的签名是否是陆锦元本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提供此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帝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清楚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供应其他货物的事实;被告瑞希公司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2年9月19日的发货单上面陆锦元的签名与2012年9月20日的发货单上面陆锦元的签名明显不一样,且被告瑞希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认可的陆锦元的签名和2012年9月20日的发货单上面陆锦元的签名相似,被告瑞希公司认可收到该两吨货物,故对2012年9月20日的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2年9月19日的发货单中陆锦元的签名与被告瑞希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认可的陆锦元的签名明显不一样,本院对2012年9月19日的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新均不予认可;原告帝盛公司提交的另一份送货单,能说明按照双方的买卖合同发货给其他约定的接收人的事实,亦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中半吨货物的去向,被告瑞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瑞希公司提交的陆锦元的签名的证据,陆锦元虽没有到庭,但该证据中陆锦元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20日、7月18日两份发货单中的陆锦元的签名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帝盛公司与被告瑞希公司均是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的化工企业,双方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瑞希公司经常向原告帝盛公司购买UV-531化工产品。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瑞希公司购买UV-531化工产品三吨半,单价为48.20元每公斤。合同约定其中三吨的收货地址为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270号(通昌二号桥北首)南通市飞鹤物流公司,收货人为陆锦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结算方式自发货之日始30天内;半吨货物以瑞希公司的名义,发货至青岛莱西市204国道132.8公里处泽口路口,收货人为宋冰,交货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结算方式自发货之日始30天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帝盛公司即组织发货,宋冰于2012年9月23日确认收货,陆锦元于2012年9月23日确认收货两吨。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一直持续到2013年4月8日,被告瑞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499元。另查明,原告帝盛公司持有一张发货单,发货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其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中“实收肆拾箱,陆锦元”的签名与其他发货单中陆锦元的签名明显不同。其他发货单中亦没有注明过“实收”的字样。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瑞希公司购买原告帝盛公司的货物,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理应积极支付货款。故原告帝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帝盛公司关于一吨货物的货款的主张,因原告帝盛公司除提交的送货单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发货单上的陆锦元签名不一样的原因,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吨货物已有陆锦元实际签收,故原告帝盛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帝盛公司以2012年9月7日的一张同样与被告瑞希公司认可的陆锦元的签名不符的发货单来证明被告瑞希公司收到该一吨货物,本院认为2012年9月7日的发货单中陆锦元的签名虽与被告瑞希公司认可的签名不同,但被告瑞希公司认可收到该发货单中载明的货物,故原告帝盛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瑞希公司关于该吨货物没有实际收到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瑞希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帝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原告盐城帝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37元,被告南通瑞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剑虹审 判 员  牛进国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玖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