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羁押,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杨×使用民生银行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透支刷卡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25100.8元未偿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杨×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透支刷卡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8592.35元未偿还。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杨×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透支刷卡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4617.27元未偿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杨×使用平安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透支刷卡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18889元未偿还。综上,被告人杨×共恶意透支人民币57199.42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涉案赃款未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武×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申请信用卡材料、消费地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退赔民生银行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元八角、退赔中信银行人民币八千五百九十二元三角五分、退赔交通银行人民币四千六百一十七元二角七分、退赔平安银行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那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