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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仇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某,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衡阳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上午6时50分许,被告人仇某某驾驶湘D558**号重型自卸货车至中山市古神公路古镇镇曹步公园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将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仇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躯干部致多脏器挫裂、多发骨折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甲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27.1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仇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性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害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1586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仇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湘D558**号车辆的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信息表、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李某乙、寇某某、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仇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仇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仇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炳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