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应云富与陈干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云富,陈干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47号原告:应云富,农民。委托代理人:梅亚宝。被告:陈干福,农民。原告应云富与被告陈干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应云富在起诉前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陈干福的相应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云富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干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云富起诉称:被告是养鸭户,原告开饲料店。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鸭饲料,至2014年1月28日止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4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原���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陈干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干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应云富货款24000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货款24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保全费170元,均由被告陈干福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革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