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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执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施友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友石,吕翔,赵林,吕纯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射执字第2563号申请人施友石,个体户。被执行人吕翔,个体户。被执行人赵林,职工。被执行人吕纯志,退休干部。申请执行人施友石与被执行人吕翔、赵林、吕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吕翔、赵林归还原告施友石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此款限被告吕翔、赵林于2014年3月30日起每月月底前归还2万元,每期还款利随本清,直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吕纯志对被告吕翔、赵林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90元,由原告施友石承担3345元,由被告吕翔承担33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张晓剑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