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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原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上海璐妍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原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璐妍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无锡市原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东路东映山河35号1801室。法定代表人张培红。委托代理人邓华,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璐妍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城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陆晨东。原告无锡市原平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平公司)与被告上海璐妍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华,被告璐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晨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平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平公司与璐妍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平公司为璐妍公司加工生产全棉弹力面料。原平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璐妍公司仅支付报酬50万元,结欠报酬1893570.10元。原平公司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要求璐妍公司支付报酬,崇安法院判决璐妍公司支付原平公司报酬1325499.07元,余款568071.03元因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未向璐妍公司付款,故原平公司要求璐妍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崇安法院未予以支持。现璐妍公司与舜天公司间的纠纷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审理,判决舜天公司给付璐妍公司加工费3303901.04元,故璐妍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已成就。请求判令:璐妍公司立即支付报酬568071.03元。被告璐妍公司辩称:1、虽然璐妍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已成就,但因原平公司交付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而另行补料7140.7米,共计257065.2元,上述面料系上海斯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恒公司)同意免除报酬,原平公司亦明知,故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2、璐妍公司代原平公司向斯恒公司支付4万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平公司与璐妍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平公司为璐妍公司加工生产全棉弹力面料,浅青色面料20148.1米、水灰色面料36764.8米,单价均为36元,共计2048864.4元;质量和技术标准为原平公司面料的品质必须按客人(江苏舜天汉唐公司)指定品质生产,且达到国际一等品标准;原平公司收到璐妍公司定金之日起5至7天做好全部大货,且送到璐妍公司指定的仓库;数量及计算方法为按合同数量允许上浮3%;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20万元,7月5日再付30万元,余款的70%需方服装成品出货时付款,余款的30%由客人出货后15天到需方账户付清。同月27日及7月4日,璐妍公司向原平公司分别支付定金20万元、30万元。原平公司向璐妍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面料,璐妍公司应向原平公司支付报酬2393570.10元(含璐妍公司已支付的定金50万元)。2013年9月11日,原平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原平公司支付报酬1893570.10元。本院作出(2013)崇商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31号判决书),认定璐妍公司结欠原平公司报酬1893570.10元,因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20万元,7月5日再付30万元,余款的70%需方服装成品出货时付款,余款的30%由客人出货后15天到需方账户付清。璐妍公司确认加工完成的服装已出货给舜天公司,但舜天公司尚未向璐妍公司付款,故原平公司要求璐妍公司支付余款30%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璐妍公司应支付原平公司报酬1325499.07元[(2393570.10元-50万元)×70%],对原平公司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璐妍公司支付原平公司报酬1325499.07元。1331号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原平公司为璐妍公司加工生产的全棉弹力面料,用于璐妍公司为舜天公司加工成衣。璐妍公司确认其加工完成的服装已出货给舜天公司。2013年8月27日,璐妍公司诉至奉贤法院,要求舜天公司支付加工费。奉贤法院作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345号判决书),判决舜天公司支付璐妍公司加工费3303901.04元。舜天公司不服,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0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1331号判决书、2345号判决书、1703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平公司与璐妍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平公司完成承揽义务后,璐妍公司应支付报酬。璐妍公司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璐妍公司应向原平公司支付尚余30%的报酬568071.03元。对原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331号生效判决书对璐妍公司结欠原平公司报酬的金额已予认定,故对璐妍公司提出的加工款中应扣除补料款257065.2元及其为原平公司垫付的4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璐妍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平公司支付报酬56807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1元减半收取为4740.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510.5元,已由原平公司预交,由璐妍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平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