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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君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盟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盟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君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盟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站村5社,组织机构代码59922775-3。法定代表人:胡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君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保家镇福里村,组织机构代码74746214-X。法定代表人:钟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友,男,××××××××××××××××××××××××××××××××××××××××××××××××××××××××××××××××××××××××委托代理人:陈勇,男,××××××××××××××××××××××××××××××××。上诉人重庆市盟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君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0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君格公司、盟策公司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并签订了《配套价格协议》。协议约定,君格公司向盟策公司供应常规曲轴毛坯等,价格按龙文钢材网西钢40Cr5000元42CrMO每吨为基价计算,每月钢材价格以龙文钢材网平均价为准,以此类推,然后根据每个产品的原材料消耗定额计算出当月价格。2013年7月18日,经双方业务往来对账函确认,盟策公司尚欠君格公司货款697967.65元。君格公司自述盟策公司对帐后又支付50000元,尚欠647967.65元未付。君格公司一审诉称,其与盟策公司自2012年起一直有买卖关系,双方又于2013年3月签订了《配套价格协议》。2013年7月,经双方对账,盟策公司尚欠其货款697967.65元。后又支付50000元。君格公司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配套价格协议》;2、盟策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47967.6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3月5日止的利息为72413元);3、诉讼费由盟策公司承担。盟策公司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君格公司、盟策公司签订的《配套价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账后盟策公司一直未支付全部货款,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君格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盟策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盟策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君格公司与盟策公司签订的《配套价格协议》,本判决生效之日为解除之日;二、盟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君格公司货款647967.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君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7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727元,由盟策公司负担。盟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关键证据《业务往来对帐函》系君格公司单方面提供。君格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君格公司与盟策公司盖章确认的对帐函,是双方对其之间债权债务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配套价格协议》约定,在对帐函出具的时间时,已过盟策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因此,君格公司要求判令盟策公司清偿欠款及自对帐函出具的次日起支付逾期资金利息损失,并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盟策公司上诉称对帐函系君格公司单方出具,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7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盟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代理审判员  赵 彬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