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开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亚兰(特别授权),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委托代���人唐斌(特别授权),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兰、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姚某乙,现就读于搬经中学。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还可以。近几年来,双方矛盾不断,但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以行动来感化被告,但被告不理解原告的良苦用心处处限制原告的自由,多次到原告单位闹事,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被告的做法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姚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补贴抚育费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2、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存款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甲辩称:原被告在婚前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目前存在矛盾主要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以及原告在与异性朋友交往过程中方式不当造成的,但双方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目前女儿姚某乙将要高考,离婚必将影响女儿,所有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姚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有动手现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双方婚前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且育有一女。近年来,因被告猜测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间不信任,加之被告处理问题不当,有动手现象,致原、被告双方关系不睦,夫妻间一定程度上产生了隔阂,但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矛盾,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作贡献,求大同存小异,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北闸支行)。审 判 员 常雪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