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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瑞昌与陈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瑞昌,陈成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273号原告叶瑞昌,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安市。被告陈成清,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户籍地福安市,现住址。原告叶瑞昌与被告陈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瑞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瑞昌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陈成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14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对其中的20000元有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成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计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被告陈成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陈成清向原告叶瑞昌借款214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对其中的20000元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叶瑞昌与被告陈成清就借款214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20000元借款,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按该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本地区审判实践所掌握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成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叶瑞昌借款本金214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从2013年7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元,由被告陈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耀楠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人民陪审员  兰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