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易从阳与刘绍广、刘朝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广。委托代理人罗仁栋,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从阳。委托代理人廖成双,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朝贵。上诉人刘绍广与被上诉人易从阳、原审被告刘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922号民事判决,刘绍广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从阳在一审中诉称:易从阳与刘朝贵系朋友关系,刘朝贵与刘绍广也系朋友关系,2011年经刘朝贵介绍,易从阳与刘绍广相识,刘绍广、刘朝贵均从事建筑业务。之后,易从阳与刘绍广、刘朝贵合作做工程共同投资重庆开阔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项目。2013年8月4日,刘绍广向易从阳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当时刘绍广向易从阳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还清,刘朝贵对此提供了担保。出具借条当天没有向刘绍广打款,该款项是在出具借条之前向刘绍广打的款,用于刘绍广为工程支付保证金,后来这个工程未做成,易从阳与刘绍广、刘朝贵协商,就将该款作为借款借给刘绍广。但刘绍广、刘朝贵至今未还,为此,易从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1.判令刘绍广偿还易从阳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止);2.刘朝贵对刘绍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绍广、刘朝贵承担。刘绍广在一审中辩称:易从阳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刘绍广经营上的困难,想找易从阳借款50万元,故向易从阳书写了借条,但易从阳并未向刘绍广支付50万元,易从阳企图以该借条佐证保证金转为借款,因此易从阳、刘绍广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易从阳打保证金的事实是存在的,包括易从阳及刘绍广、刘朝贵在内的几个人均是共同合伙人,共同投资重庆开阔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项目属实;因为易从阳找人将刘绍广堵在茶楼,采取了威胁、恐吓方式,故刘绍广书写了本案借条。刘朝贵在一审中辩称:我不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上的钱是打的工程保证金,工程在永川,是刘绍广接的工程,刘绍广喊包括易从阳在内的4个人凑钱,共同投资重庆开阔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项目,之后,凑了300万元打给了永川的林年庆,当时刘绍广说如果款项出了问题,由刘绍广全部负责。之后,钱被人骗走。因为当时我是易从阳的介绍人,我就对借条上的款项作了担保,该款项系由保证金转化为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刘绍广向易从阳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易从阳人民币500000(伍拾万元整),2014年1月30日还清。刘朝贵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署名。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易从阳(乙方)与刘朝贵(甲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刘绍广与甲方合伙承接重庆开阔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项目与乙方进行资金合作,甲方对重庆开阔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总投资200万元,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持总合同股份的25%转让给乙方,乙方出资50万元后,占甲方所持股份的25%;乙方出资50万元后本协议生效,享有甲方同等待遇等。同日,刘朝贵向易从阳出具了已收到易从阳投资款50万元的收条。一审法院认为,刘绍广、刘朝贵于2013年8月4日向易从阳出具借条,刘绍广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1.该借条是受胁迫而写,2.刘绍广因经营上的困难,想找易从阳借款50万元,故向易从阳书写了借条,但易从阳并未向刘绍广支付50万元。针对上述理由,该院分别评述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刘绍广应对其主张的受胁迫行为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但刘绍广未举示证据佐证,且与其想借款但未借到的陈述自相矛盾,故该院对刘绍广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易从阳与刘绍广、刘朝贵系合伙关系,易从阳在双方合伙中投资50万元属实,本案借条中注明“借到”并“2014年1月30日还清”字样,该借条内容系刘绍广书写,其作为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借条以及刘朝贵的陈述表明,刘绍广、刘朝贵自愿将易从阳合伙期间的投入款转化为借款50万元,并自愿于2014年1月30日还清。双方自愿将其他法律关系以借条的形式转化为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即刘绍广、刘朝贵均应受该借条的约束按时还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过,故刘绍广应承担支付易从阳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即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清止。易从阳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对易从阳诉请的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刘朝贵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刘绍广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刘绍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绍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易从阳借款50万元;二、刘绍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易从阳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3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清止);三、刘朝贵对刘绍广的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向易从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易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1970元,由刘绍广负担,刘朝贵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易从阳已预交,刘绍广、刘朝贵负担之金额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易从阳)。刘绍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系由投资款转化而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易从阳虽主张与刘绍广有金钱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将借款交付给了刘绍广。2、一审认定本案借款系由投资款转化而来,纯属凭空臆测。首先,投资款是刘朝贵收取的,易从阳举示的《合伙协议》签订主体是易从阳与刘朝贵,与刘绍广没有直接关联性。其次,若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认定成立,则借款人应是刘朝贵,而不应该是刘绍广。另,本案的借条中并未载明投资款转借款这一事实。最后,投资款转化借款,应具备双方的合意,易从阳并无证据证明刘绍广同意将他人收取的投资款转化为个人的借款,而刘朝贵因收取投资款从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说法不应得到法院采信。3、事实上,刘绍广遭受胁迫,须向易从阳借款50万元,解决工程遗留问题,在借条出具后,刘绍广并未交付借款,直至易从阳起诉到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刘朝贵作出对易从阳全部认可的陈述,刘绍广才知易从阳与刘朝贵给其设下了圈套。二,一审法院没有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导致错判。1、刘绍广与刘朝贵属于投资合伙关系,而刘朝贵未经刘绍广及另一合伙人同意,擅自私底下与易从阳达成合伙协议,因此,刘绍广与易从阳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该50万元的投资款是基于刘朝贵与易从阳的《合伙协议》,现该合伙协议并未解除,而刘绍广并非合同主体,其与易从阳也无权解除该协议,因此,投资款转化借款并无任何法律依据。3、刘绍广作为易从阳和刘朝贵合伙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刘朝贵又是投资款的收取方,假设刘绍广同意承担该笔投资款,在法律上也属于债务转移,刘绍广应享有对刘朝贵的50万元债权,但一审法院明显没有查明事实及法律关系,违反合同相对性,导致严重错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易从阳的诉讼请求。易从阳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刘朝贵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50万元是如何产生的,性质怎样,刘绍广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之责。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50万元,并非系刘绍广出具借条当日由易从阳交付给刘绍广的一笔款项,而是一笔由其他债款转化而成的借款,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在案证据证明易从阳基于其与刘朝贵之间的合伙关系向刘朝贵支付的投资款50万元,已通过刘朝贵交付到了刘朝贵与刘绍广等人合伙(由刘绍广对外)承接的工程项目之保证金中;第二,刘绍广在一审中认可在刘朝贵交付的工程项目保证金中包含有易从阳的上述投资款50万元;第三,易从阳和刘朝贵在审理中一致表示,因易从阳向刘朝贵追讨50万元投资款,故刘朝贵带易从阳找到刘绍广,最终达成了由刘绍广承担还款责任的协议,据此,刘绍广向易从阳出具本案诉争借条。鉴于易从阳和刘朝贵的上述陈述与第一、二项理由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故本院认为,易从阳和刘朝贵关于三方当事人在经协商达成了由刘朝贵将其对易从阳的投资款债务50万元转移给刘绍广承担的口头协议后,又由刘绍广出具借条的陈述是合乎情理的。本院认为,刘绍广正是基于自己受让了刘朝贵对易从阳的债务50万元,并将该笔债务转化为自己对易从阳的借款,才向易从阳出具借条;刘朝贵也正是基于本案诉争借款源于易从阳交付给其的投资款,其还曾在与易从阳的合伙协议中承诺过要保证易从阳的资金安全,才根据易从阳的要求,又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虽然本案诉争借条上没有载明债务转让的经过,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诉争款项系债务转让且又转化为借款的事实认定,故刘绍广理应承担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责任。刘绍广所谓本案诉争借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而出具的说法,与其所谓想借款,所以出具借条,但又没借到款项的说法矛盾,且前述说法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刘绍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绍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翎审判员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