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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4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泉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泉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4196号原告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丽园路30号院1层30-25。法定代理人张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亮亮,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赵泉荔,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物业公司)与被告赵泉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新发、人民陪审员孙学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泉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冠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丽园阳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丽园阳光小区10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1.6元/平方米每月。被告应于每年6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自2008年6月25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一直没有交纳物业费及公共照明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交纳自2008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16295.04元、公共照明费400元、滞纳金3539.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泉荔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赵泉荔系北京市大兴区丽园阳光小区10号楼3单元5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41.58平方米。2008年6月25日,金冠物业公司与赵泉荔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金冠物业公司为丽园阳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章关于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费用章节对物业费约定为1.6元/月每平米。第十条关于代收费用约定:单元楼内公共部位照明能源费按户分摊,第一年按100元/户/年预收;单元楼外院区照明第一年按100元/户/年预收。以后每年在布告栏公布用电数量,由业主均摊缴纳。原告金冠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赵泉荔所在的单元楼内公共部位用电量及单元楼外院区用电量。第十二条约定:赵泉荔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金冠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赵泉荔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滞纳金。赵泉荔未交纳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金冠物业公司曾向赵泉荔催缴过上述期间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通知、供暖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参加庭审辩论的权利,被告赵泉荔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当庭辩论的权利。金冠物业公司与赵泉荔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冠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赵泉荔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赵泉荔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根据物业费交纳标准,赵泉荔应交纳欠交的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所欠交的物业费,共计16310.01元。原告所主张的16295.04元在上述范围内,应由被告赵泉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公共照明费一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预交100元单元楼内公共部位照明能源费及100元单元楼外院区照明费,故被告赵泉荔应交纳上述费用。另根据物业合同约定,以后每年在布告栏公布用电数量,由业主均摊缴纳。因原告未能提交布告栏所公布的用电数量,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另外的100元单元楼内公共部位照明能源费及100元单元楼外院区照明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泉荔给付原告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费用共计一万六千二百九十五元零四分、公共照明费二百元、滞纳金三千五百三十九元七角九分,以上共计二万零三十四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三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张泉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钰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