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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石民初字第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沙秀兰与何克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秀兰,何克昌,何克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0643号原告:沙秀兰。委托代理人:葛宏明。委托代理人:何明华。被告:何克昌。委托代理人:吴燕青。第三人:何克文。原告沙秀兰与被告何克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葛宏明,被告何克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青到庭参加诉讼。因何克文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何克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宏明、何明华,被告何克昌的委托代理人吴燕青,第三人何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秀兰诉称,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集体土地1.4亩,其中“大渠南”为0.758亩,并由市政府发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大渠南”中的0.218亩并进行非法收割,经镇、村多次处理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该0.218亩承包土地的不法侵占,并赔偿原告损失200元。被告何克昌辩称,原告在该地块只有何彪户丢给她的0.54亩,另0.218亩在大渠东边,与何松涛、何念才的承包地交界。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有承包地总面积,没有标明具体地块面积,对其合法性持怀疑。原告诉争的0.218亩实际登记在何克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在“北往子”0.41亩地块中。何克文将“北往子”0.41亩给何建亮耕种,何建亮又于2000年丢给本人耕种至今。本组2005年并没有进行土地丈量归户,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延包丈量记录不准确。该地块不属于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克文述称,原被告争执的这块田当时是村集体分给我种的,后来我交给何建亮种的,何建亮又交给何克昌种的,已经有了十多年时间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原被告两家人为了这个地方破坏庄稼,谁破坏的我也不知道,但是破坏庄稼肯定是不好的。这块土地是我的,全组的老百姓都可以作证,在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北往子”0.41亩中。他们两家不淘气我也不计较,他们现在淘气,这个田还是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明确原告户承包地总面积为1.4亩,原告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至2027年8月31日,承包地总面积为1.4亩,但承包地块情况中地块名称为空白。吴窑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加盖印章的二轮土地延包完善工作丈量记录载明原告户承包地为“门口”0.642亩、“大场南”0.758亩,而同期二轮土地承包情况核实登记表记载为“门口”0.642、“大场渠南”0.758。原告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其承包地记载为“门口”0.642亩、“渠南”0.758亩。现“渠南”地块原告户实际耕种面积为0.54亩,该地块在被告户“渠南”承包地东侧相邻。原告认为另有0.218亩为被告所占种,原被告为此多次发生矛盾,经镇、村调解未果。2014年6月2日,吴窑镇大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调解意见一份,该调解意见载明:兹有吴窑镇大石居22组沙秀兰与何克昌因承包地发生纠纷多年,经居委会镇调处中心多次调解未有结果,于2014年6月1日双方因收割小麦又发生纠纷。沙秀兰大渠南麦田面积经核查为0.758亩(宽度为5.5米×100米长),当日经居干部实地丈量,其中有0.218亩的小麦被何克昌收割回去,沙秀兰的麦田面积只剩下0.54亩。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现实际耕种的“渠南”0.54亩承包地二轮土地承包前系何彪户承包地。原告诉争的0.218亩土地位于该0.54亩土地的西侧,长为100米,二轮土地承包前系何克文户承包地(该承包地面积为0.415亩),何克文将该地块交给何建亮耕种,后何建亮弃种,该地块2000年左右实际为被告耕种至今。被告户“渠南”承包地面积为0.84亩,其现实际耕种面积为1.41亩。何克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其承包地含“北往子”0.41亩,而其目前“北往子”实际耕种面积为8分多地,该“北往子”位于原、被告“渠南”承包地的西侧,在路西。何克文认为其现“北往子”实际耕种的土地是其兄弟何克德的承包地,并非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北往子”0.41亩。本院调取的吴窑镇大石村22组二轮土地延包完善工作丈量记录(2005年8月31日)中地块名称表述中多处分别有“渠南”、“北往子”等,其中何克德未有“北往子”承包地的记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及第三人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轮土地延包完善工作丈量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吴窑镇大石居22组二轮土地延包完善工作丈量记录、二轮土地承包情况核实登记表记及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就原告承包地0.758的地块名称表述不尽一致,而原被告均确认该地块与被告家“渠南”承包地东侧相邻,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为“渠南”,故以“渠南”表述为宜。原告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情况中地块名称虽为空白,但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原告户承包地中“渠南”为0.758亩,吴窑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留存的二轮土地延包完善工作丈量记录与此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原告户承包地中“渠南”为0.758亩。现“渠南”原告实际耕种面积为0.54亩。原告认为另有0.218亩实际为被告所占种,而原、被告所在的村集体组织大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对此予以了确认。被告及何克文均认为原告诉争的0.218亩登记在何克文户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包含在“北往子”0.41亩地块中,应为何克文承包地。对此,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吴窑镇大石村22组二轮土地延包完善工作丈量记录(2005年8月31日)中地块名称表述中多处分别有“渠南”、“北往子”等,故“渠南”与“北往子”为同一地块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承包地“渠南”0.758亩包含原告所诉争的其现实际耕种的0.54亩西侧的0.218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该0.218亩承包地的侵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收益损失200元,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克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沙秀兰“渠南”0.218亩承包地的侵占。二、被告何克昌赔偿原告沙秀兰土地收益损失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何克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沙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池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