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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侯翠花、田爱春、田爱娟、田立军、田利娟、田立平与院宝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翠华,田爱春,田爱娟,田立军,田利娟,田立平,院宝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侯翠华,女,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田爱春,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田爱娟,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田立军,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电建电力安装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田利娟,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田立平,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院宝珠,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靳惠芝,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杰,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侯翠花、田爱春、田爱娟、田立军、田利娟、田立平与被告院宝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翠花、田爱春、田爱娟、田立军、田利娟、田立平的委托代理人赵爱玲、被告院宝珠的委托代理人靳惠芝、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翠花、田爱春、田爱娟、田立军、田利娟、田立平诉称,1997年1月1日,原告侯翠花的丈夫田金明以家庭户主的名义与原下营子乡五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承包村集体土地6.42亩,承包经营过程中原告自行开垦不在册的耕地10余亩,耕种至2005年时,原告侯翠花的丈夫田金明将上述承包地及不在册的耕地全部交由被告代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被告拒绝返还。依据法律规定,承包方在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发包方是上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并未同意,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村委会同意的事实,结合转让协议效力,原告有权利收回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6.42亩,返还原告不在册的耕地6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院宝珠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是转让不是代种。当时,原告是为了卖房子,被告为了种地,由原告侯翠花的丈夫田金明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后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也是田金明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土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村委会虽然未签章,但翟玉忠作为队长已经向村委会汇报,村委会是知道的。签订协议时有队长翟玉忠的签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7000元。同时被告耕种原告土地已经十多年了。2009年原告曾经找被告要过承包地,被告因为原告的实际情况给原告返还了4亩承包地,但约定暂时由原告耕种,等原告无能力耕种应该无偿退还给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业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近亲属田金明于1997年1月1日与原下营子乡五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集体在册土地6.42亩,该合同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死亡后,其继承人中的成年家庭成员有权继续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土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可;2.户口本一份(七页),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第一,原告同田金明的关系;第二,证实原告均在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前出生;第三,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各原告户籍均在原下营子乡五渠村;第四,家庭户主田金明于2009年10月18日去世,并已销户;第五,作为五渠村村民,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对其父亲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中原告五子女和侯翠花同属一家关系认可,但是从户口本来看,1998年5月5日三女(田利娟)、四女(田立平)从户口所在地迁出,9月7日长女(田爱春)以及其他成员全部迁出,说明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及其子女户籍从原惠农县迁出,也就是转让协议是在原告侯翠花及其子女迁出后由田金明和被告签订的,户籍转出在先,转让协议签订在后,也就是转让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经不是本村村民;3.耕地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近亲属田金明于2005年12月14日与被告签订耕地转让协议书,将承包地无偿交于被告耕种,该协议不能改变承包人与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各原告仍对承包土地享有经营权,结合红果子民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实际耕种了各原告的承包地,且耕种土地在耕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不少于10.45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该协议书的题目写的是耕地转让协议,不是原告所说的代种,第二,从协议内容看,被告耕种原告土地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原告因无力耕种加之子女不在身边,要将四间房子卖给被告,被告为了种地才买了原告的房子,是有因果关系的;从协议内容看原告明确表明其土地承包所有权愿意转让给被告,而不是转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耕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和欺骗,并且在协议书上有时任队长翟玉忠签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在田金明年老且未与原告商议时达成的协议,并且协议全篇也没有田金明手写签名,所有的田金明三个字都不是他本人签的,协议的题目是耕地转让协议书,田金明不能作为耕地转让的主体,主体应该是五渠村村民委员会,该协议通篇内容显失公平,在证明人处翟玉忠的签名只能作为中间人的证明,而不能作为政府和村委会的代表人,代表政府和村委会的意见;2.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第一,2005年12月4日就原、被告签的转让协议,田金明找被告又以自己转让吃亏为借口向被告要1000元,第二,田金明保证土地无条件转让给被告,签订该保证书时并不是田金明一人,字也是田金明的儿子田立军写的,田金明在上面签章了,证明了上述所说转让协议是田金明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保证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是证实了被告曾用6000元购买了原告侯翠花的四间房屋和一处院落,对于原告的所有承包耕地依然无偿耕种;3.农民用水协会的水费征收明白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在册耕地是10.45亩,其中转让土地6.42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田金明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反映其家庭从村委会承包耕地6.42亩,结合耕地转让协议书田金明将其所有土地均交由被告耕种,而通过该份水费征收明白卡证明,田金明至少将10.45亩土地交由被告耕种;4.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证明:自2005年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主动自愿将其享受的粮食补贴和其他农资补贴存折交给了被告,进一步证实了土地转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存折怎么到被告手中我们不太清楚,田金明的存折只能是田金明使用,别人用不了。2005年11月24日田金明还在使用该存折,后面是不是作废了我们不太清楚;5.证人翟玉忠的证言,证明一,双方签的是转让协议不是代种协议;证明二,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有偿协议,证明该转让协议有效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所说并没有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通过证人证言反应了被告同田金明所签的协议未经村委会备案登记,形式上是村委会没有认可的事实,所以对被告所要实现的证明目的原告不认同。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原告对该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明,因原承包人田金明经协商将其家庭承包地转让给了被告院宝珠,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有村委会成员翟玉忠的签名,且从2005年起被告耕种至今村委会也未对转让提出不同意见,应视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转让耕地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二轮承包时,原告侯翠花的丈夫田金明(已死亡)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原惠农县下营子乡五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承包村集体土地6.42亩。2005年原告及家人搬入城镇居住,原告侯翠花的丈夫田金明将其在惠农区红果子镇五渠村二队的住房卖给了被告院宝珠,并将其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了被告院宝珠耕种,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从甲方(田金明)乙方(院宝珠)双方房屋成交之日起,甲方的耕地使用权全部归乙方所有;二、甲方在以后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来要回该承包地或再给其他人耕种;三、土地使用权全部归乙方所有,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该土地所发生的一切变化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不发生任何关系。由甲方(田金明)乙方(院宝珠)及当时任五渠村村委会委员、五渠村二队的队长翟玉忠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内容,队长翟玉忠将转让承包地一事向村书记胡欣国作了汇报。2005年12月4日,原告侯翠花的丈夫田金明给被告院宝珠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再次提到将土地无条件转让给被告院宝珠承包耕种。2009年,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院宝珠返还给原告承包地4亩。本院认为,1997年二轮承包时,原告侯翠花的丈夫田金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惠农区红果子镇五渠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6.42亩,2005年11月14日,因其家庭成员搬入小城镇居住,便将其在五渠村的住房及庭院卖给了被告院宝珠,并将其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了被告院宝珠,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耕地转让协议书,且在协议上有当时担任红果子镇五渠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五渠村二队队长翟玉忠的签名,其事后向村委会书记胡欣国说过。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红果子镇五渠村村委会也是知道的,并没有表示反对。所以,原告侯翠花的丈夫田金明与被告院宝珠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在村委会未表示反对的前提下,该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土地性质的正常流转。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6.42亩,返还原告不在册的耕地6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翠花、田爱春、田爱娟、田立军、田利娟、田立平要求被告院宝珠返还原告承包地6.42亩,返还原告不在册的耕地6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侯翠花、田爱春、田爱娟、田立军、田利娟、田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 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