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谢冠某、陈世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谢冠某,陈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电白县博贺镇横山开河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戈,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乙,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电白县博贺镇尖岗尖南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晓兰,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冠某,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电白县博贺镇尖岗尖南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顾师奇,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世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电白县博贺镇瑚塘上牛寮村北片*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明星,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谢冠某、陈世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兰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李甲租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时代倾城4栋603房,纠集被告人李乙、谢冠某实施电话诈骗。6月中旬,李甲又纠集被告人陈世某及陈某贵(另案处理)参与实施电话诈骗。李甲提供作案用的手机、银行卡、诈骗对象的个人信息电话资料等。李乙、谢冠某、陈世某、陈某贵打电话给诈骗对象,让其猜自己是谁,如果诈骗对象问是不是某亲戚、朋友或者领导,李乙等人即冒充是亲戚、朋友或者领导,谎称换了新的手机号码。第二天,李乙等人再次打电话给诈骗对象,编造多种急需用钱的理由,要求诈骗对象汇钱给自己。诈骗对象相信后,将钱汇到李甲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诈骗成功后,李甲通知其上家取现后将赃款的80%转移到李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并将赃款的50%分赃给成功实施诈骗的成员,其余赃款由李甲占有。至案发,李乙共拨打诈骗电话至少546个;谢冠某共拨打诈骗电话至少807个;陈世某共拨打诈骗电话713个;陈某贵共拨打诈骗电话约350个,其中一宗诈骗得款4000元。同年7月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甲等人,现场缴获作案用的手机及个人信息电话资料。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以本案属犯罪未遂,且李甲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谢冠某、陈世某的辩护人均分别以李乙、谢冠某、陈世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本案属犯罪未遂为由请求对该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谢冠某、陈世某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谢冠某、陈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李乙、谢冠某、陈世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李乙、谢冠某、陈世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上述三名被告人均是负责拨打电话直接实施诈骗的人员,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本院对上述三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乙是本案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稍大于其他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虹虹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敏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