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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内蒙古华通瑞盛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商初字第45号原告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文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3号街坊。法定代表人彭国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学经,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华通瑞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和合成村郭家塔社。法定代表人李伟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授亿,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发电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煤炭公司)、被告内蒙古华通瑞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瑞盛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武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阁、被告浩源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经、被告华通瑞盛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授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武发电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在煤炭紧张的市场因素下,原告灵武发电公司与被告浩源煤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D2011-T001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灵武发电公司向被告浩源煤炭公司支付预付款,被告浩源煤炭公司向原告灵武发电公司供煤90万吨,煤炭价格200元每吨,按实际煤质执行结算。为确保合同得以履行,被告华通瑞盛能源公司向原告灵武发电公司出具担保函,保障原告灵武发电公司预付款的安全。在此情况下,原告灵武发电公司最多时支付被告浩源煤炭公司预付款至1.21亿元,但被告浩源煤炭公司仅供货约12万吨,其余煤没有按约供货,并且自2013年下半年始,被告浩源煤炭公司停产,不能对原告灵武发电公司按约供煤。经原告灵武发电公司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浩源煤炭公司表示不能供货也无力返还预付款,被告华通瑞盛能源公司也不愿依约履行担保承诺对原告灵武发电公司供货或者返还预付款。迫于担保期限临近,原告灵武发电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灵武发电公司与被告浩源煤炭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DH2011-T001的煤炭买卖合同;2、被告浩源煤炭公司返还原告购煤预付款84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的银行利息840万元;3、被告华通瑞盛能源公司向原告灵武发电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被告浩源煤炭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我方实际履行了部分供煤义务,共计收款金额为18133887.94元。对原告灵武发电公司提出的8400万预付款,我方认可。是因为市场原因导致我方无法供煤。不同意原告灵武发电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我方主张按照原来合同的价格和约定继续履行。目前我公司的煤炭生产情况可以履行供煤义务。被告华通瑞盛能源公司辩称,2011年9月1日,原告灵武发电公司与被告浩源煤炭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我方承诺只在8400万预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被告浩源煤炭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管。同意被告浩源煤炭公司的答辩理由。原告灵武发电公司要求我方承担8400万元及840万元利息不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灵武发电公司与被告浩源煤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D2011-T001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灵武发电公司以收货人预付煤款的方式向被告浩源煤炭公司购买沫煤90万吨,提交时间及数量为2011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供货10万吨、20万吨、30万吨、30万吨。原告灵武发电公司以每吨价格200元支付预付款,双方按照实际煤质进行结算。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煤炭单价及执行期、交货方式、质量及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2012年12月20日,被告华通瑞盛能源公司给原告灵武发电公司出具了最高限额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保障被告浩源煤炭公司履行与灵武发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D2011-T001的购煤协议,保证灵武发电公司购煤款项的安全,自愿为被告浩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浩源煤炭公司不能履约,承诺在最高限额人民币8400万元内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连带责任,或者代替浩源煤炭公司完成供煤,担保函的效力及于本合同及本函签发之日起三年内与浩源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的预付款项,以担保限额为限。合同签订后,原告灵武发电公司支付了预付款,浩源煤炭公司开始陆续供煤,后来双方协商将预付款调整为8400万元。被告浩源煤炭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灵武发电公司供煤的时间是2012年7月22日发货,原告灵武发电公司7月25日收货。被告浩源煤炭公司提交的煤炭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灵武发电公司向被告浩源煤炭公司最后一次支付预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5月26日,金额是11万元。截止当天,预付款为8400万元。被告浩源煤炭公司共计供煤12万余吨,尚欠原告灵武发电公司77万余吨。另查明,被告浩源煤炭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停产,被告华通瑞盛能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停产,且不能确定恢复生产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灵武发电公司与被告浩源煤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又达成过口头协议,同意2012年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均应视为对合同有效期的延长。双方协商将预付款支付到8400万元后,原告灵武发电公司向被告浩源煤炭公司支付了到预付款8400万元,被告浩源煤炭公司应当承担供煤的义务。现被告浩源煤炭公司已经停产,且不确定何时恢复生产,客观上不能履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上述规定,被告浩源煤炭公司应当返还8400万元预付款,并承担自停产之日起即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840万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华通瑞盛能源公司给原告灵武发电公司出具了最高限额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浩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如浩源煤炭公司不能履约,在最高限额人民币8400万元内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连带责任,或者代替浩源煤炭公司完成供煤,原告灵武发电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担保期,现被告华通瑞盛能源公司也已经停产,且不确定恢复生产时间,应当在最高限额8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DH2011-T001的《煤炭买卖合同》;二、被告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电宁夏灵武发电有限公司8400万元预付款,并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840万元);三、被告内蒙古华通瑞盛能源有限公司在8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03800元,由被告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顺和代理审判员  杨瑞华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瑞娟后附:法条链接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