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历城民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658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9日,汉族,永信贸易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应生,济南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某甲,男,生于1979年12月30日,汉族,北京骏马东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仪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生、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1年恋爱、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9月份,因家庭琐事两人闹矛盾,被告称我对不起他妈,被告想起来就骂我,在家不言语。现在无法再和被告一起生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认为双方还存在感情。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9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与交流,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仪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