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余天滨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天滨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75号罪犯余天滨,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梅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余天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余天滨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即汽车租赁公司为被告人余天滨垫付的汽车赎金)966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1月5日进入永安监狱服刑改造。该犯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三刑执字第276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余天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6年11月19日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20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余天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5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余天滨余刑较长,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天滨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