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民主路家友超市门前,盗得陈某某放置于鄂N6×××6面包车内价值人民币240元的黑色单肩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3100元及价值人民币630元的联想手机1部等物。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民主路家友超市门前,趁人不备,盗得陈某某放置于鄂N6×××6面包车内价值人民币240元的黑色单肩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3100元及价值人民币630元的联想手机1部等物。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上述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协查通报,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4)5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图不法经济利益,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和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97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绪华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