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县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岳铎与刘凤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铎,刘凤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县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岳铎,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被告:刘凤明,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所地抚顺县。原告岳铎与被告刘凤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上山放羊,吃掉了王仁超家的榛子树,损失价值10000元左右,后被告找到我让我帮忙和王仁超说一说少赔些,后在我的调解下王仁操同意将赔偿款降到4000元,被告当时拿不出那么多的钱,让我帮忙垫付一下,说过几天就还我,我同意并将赔偿款4000元给付了王仁超,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的赔偿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垫付的赔偿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并不发生关系,所以这钱我不能给他。我与王仁操有关系,2012年10月份我放养时无意中羊把王仁操的蚕场里的树吃了,当时王仁操让我赔偿2万元,我们商量后,王坚持让我赔钱,王找到原告,通过原告协商后,我赔偿4000元。当时我没有钱,就亲自给王仁操写了欠条。2013年,王仁操找我要钱,我的钱给我母亲治病了,没钱。事后王仁操卖房子时没有给我留走道的路,我当时没有让原告为我做担保,我没有让原告替我还钱,还钱时也没有通知我本人,我没让原告替我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饲养的羊将王仁操家的榛子树吃了,王仁操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遂被告找到原告请其向王仁操求情,在原告的调解下,王仁操仅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赔偿款。因被告暂时没钱赔偿,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王仁操打欠条,约定2013年10月前还款4000元,打欠条时原告和史振光在场见证担保。而后被告一直未向王仁操赔偿,直至2014年5月,原告知闻,代替被告给付王仁操赔偿款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收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王仁操因侵权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被告与王仁操之间斡旋调解,使双方对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且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对王仁操的债务到期,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债务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明给付原告岳铎垫付赔偿款4000元,于判决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凤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亚秋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人民陪审员 : 王 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梁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