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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九生与被上诉人邓新福、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九生,邓新福,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九生。委托代理人戴毓琦,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新福。委托代理人陈万年,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智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文九生因与被上诉人邓新福、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4)北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文九生以其未能找到新证据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文九生撤回上诉的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文九生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诉讼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上诉人文九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铁英审 判 员  肖 霞审 判 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惠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