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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民委员会塘边小组与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民委员会塘边小组,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陈继坚,廖金妹,陈伙桂,陈继成,陈水维,陈嘉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民委员会塘边小组。主要负责人唐剑明,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龙川,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郑文和,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贝志江,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伙桂(孔水连丈夫),男。原审第三人陈继坚,男。原审第三人廖金妹(陈继坚妻子),汉族。原审第三人陈继成,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陈水维(陈继坚女儿),汉族。原审第三人陈嘉泓(陈继坚儿子),汉族。陈嘉泓法定代理人陈继坚、廖金妹。上诉人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民委员会塘边小组(以下简称东城塘边小组)诉被上诉人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街道办)、原审第三人陈伙桂、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讼过程中,孔水连因病死亡,其丈夫陈伙桂请求参加诉讼。孔水连原是四会县清塘镇陶塘大队塘边生产队(现为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委会塘边村民小组)的社员。1970年6月孔水连与陈伙桂结婚后,孔水连将其户口从塘边村迁到黎寨生产队陈伙桂父母家入户,后又将户口迁往丈夫陈伙桂工作的肇庆大旺区入户。孔水连与陈伙桂夫妻在1972年和1975年分别生育儿子陈继坚、陈继成。1987年,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经塘边村及陶塘管理区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将三人户口迁回塘边村,成为塘边村村民,并承包了塘边村的农田0.88亩,及分得了一块面积51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其后享受了与同村村民一致的村集体福利和履行了公民的各项义务,包括缴纳了该村小组的教育粮和军保粮。1995年10月原审第三人廖金妹与陈继坚结婚后,随夫将其户口迁到塘边村,也享受了同村村民的同等福利。1996年8月原审第三人陈继坚、廖金妹的女儿陈水维出生,次年4月入户塘边村,之后,陈水维也享受了塘边村的集体收益分配权。1997年,原审第三人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被征用,孔水连、陈继坚、廖金妹、陈继成、陈水维以人口参加了集体福利的分配。1998年1月,陈继坚和妻儿与孔水连、陈继成分户。1999年底塘边村在执行土地承包期延长的政策时,以孔水连是外嫁女为由,不承认五人为本村社员,不能享受本村社员的待遇,不分配责任田给五原审第三人,并停止了五人的集体收益分配。2002年5月,孔水连、陈继坚、廖金妹、陈继成、陈水维向原审法院起诉塘边村小组拖欠社员土地安置费,2002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四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认定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为塘边村村民,依法履行了村民义务,应享受其所在塘边村的利益分配等权利,判决塘边村返还上述五人土地安置费、生活安置费、利息分配等共72809.4元,该判决后生效并得到执行。2008年10月陈继坚的儿子陈嘉泓出生,随后入户塘边村。但从2002年下半年至2009年底,六原审第三人的集体收益共计119330元被上诉人截留,一直不予分配给原审第三人。六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处理。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东办法(2011)5号《关于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与东城街道陶塘村委塘边村小组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于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2002年下半年至今的村集体收益分配款项共计119330元付清给上述六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四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四会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上述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上诉人不服,于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裁定该案由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肇鼎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被上诉人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逾期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由,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办法(2011)5号《关于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与东城街道陶塘村委塘边村小组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13日,六原审第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未发给六原审第三人2002年至2012年集体收益分配款作出行政处理。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东办发(2013)25号《关于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与东城街道陶塘村委塘边村小组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一、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是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委会塘边村村民小组的村民,享有与该村小组村民平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二、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委会塘边村村民小组应自本决定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将2002年下半年至2012年的村集体收益分配款项共计人民币129650.5元一次性付清给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三、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自本决定发生法律效力起享有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委会塘边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权。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向四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四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四府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仍不服,于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关于集体收益分配的纠纷自2002年已发生。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02)四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原审第三人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均为上诉人所在塘边村村民,原审第三人依法履行了村民义务,应享受其所在塘边村的利益分配等权利。原审第三人陈水维、陈嘉泓为原审第三人陈继坚、廖金妹子女,其户口在上诉人处,亦为上诉人村小组成员,依法享有村集体成员的权利。上诉人所截留的原审第三人在1999年至2002年上半年应得的土地安置费、生活安置费、利息等福利,经原审法院判决并执行后,已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现上诉人仍扣留原审第三人应得的2002年下半年至2012年村集体收益分配款不予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合法,损害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2002年下半年至2012年年底集体收益分配权作出东办发(2013)25号处理文件,不是属于对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属于另外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经查明,被上诉人作出东办发(2013)25号《关于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与东城街道陶塘村委塘边村小组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上诉人向六原审第三人付清2002年下半年至2012年的村集体收益分配款合共129650.5元,而原东办发(2011)5号处理决定是责令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付清2002年下半年至今的村集体收益分配款合共119330元。东办发(2011)5号处理决定是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1日提出申请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即东办发(2011)5号处理决定涉及村集体收益款分配的时间是2002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而东办发(2013)25号处理决定涉及村集体收益款分配的时间是2002年下半年至2012年,两处理决定涉及分配的款额也不一致,东办发(2013)25号处理决定内容超过了东办发(2011)5号处理决定的内容,可以认为,东办发(2013)25号处理决定虽包含东办发(2011)5号处理决定的内容,但明显超出了原处理决定的范围,部分属于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并无规定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超出原具体行政行为范围。由于原审第三人在法院判决后重新申请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并提出了超过原申请范围的要求,故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申请作出东办发(2013)25号处理决定,将原来法院判决应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内容亦包含在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违法。上诉人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案件管辖问题,上级法院已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肇鼎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案中,明确指示该案应以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为被上诉人,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管辖,且鼎湖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审判并作出生效判决,本案由原审法院依法审判并无不妥。上诉人无理不予向原审第三人发放集体收益分配款,损害原审第三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集体收益分配争议作出东办发(2013)25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东办发(2013)25号《关于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与东城街道陶塘村委塘边村小组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东城塘边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孔水连等六人不具备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委会塘边小组成员资格,没有权利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孔水连不仅属于外嫁女,而且在大旺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权,其生活、经济来源均在户口迁入所在地,目前在大旺处仍有其户口登记信息。因此,孔水连及其家人已经不再是塘边村小组的成员,当然也不再有权利要求分配1981年9月15日以后塘边村小组获得的经济效益,不能以目前户口所在地这一单一标准判断其成员资格。二、孔水连等人的户口迁回上诉人东城塘边小组并没有经过正当合法途径,其户口性质属于“空挂号”。原审第三人户口迁回上诉人处并未得到过上诉人的同意,也没有得到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上诉人更没有向原审第三人分配过宅基地给其建房,也没有向其分配过所谓的责任田。原审第三人耕种的0.88亩田地是属于村集体对外出租的性质,而不是承包责任田。原审第三人从来没有履行过作为东城塘边村小组成员的各项义务,被上诉人所提及履行的公民义务实际上是指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或者服兵役的义务,而不是作为东城塘边村小组的义务。即使他们居住在东城塘边村小组,并不意味着他们就是东城塘边村小组的成员,也就没有权利享受本村集体组织经济收益。第三人户口落在上诉人处,他们也仅仅是属于空挂户,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东城塘边村小组成员。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上存在错误。鼎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东办发(2011)5号文件,并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审第三人在东办发(2011)5号文件中提出的诉求是2002年下半年到2010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但被上诉人没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直接对原审第三人的2002年下半年至2012年年底集体收益分配权作出东办发(2013)25号处理文件,该处理属于另外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文件属于处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仅能对原审第三人2002年下半年到2010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权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不能随意增加或者变更,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办发(2013)25号处理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四、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享有集体收益数额129650.5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分配数额计算依据错误,分配依据没有作出说明。五、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作为四会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只能在四会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以东城街道办事处名义作出属于市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本案来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应该是四会市人民政府,而不是东城街道办事处,所以本案纠纷的具体处理决定必须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而不是代理人东城街道办事处。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越权所作的东办发(2013)2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东办发(2013)25号决定。上诉人二审阶段提交6份证据:1、编号为NO.066342户主为唐焕娇的《广东省四会市农民负担监督卡》;2、户主为唐焕娇的《1990年粮食入库登记部》;3、户主为唐焕娇的《东城区1996年粮食入库通知书》;4、户主为唐火华的《1988年粮食入库登记部》;5、户主为唐火华的《1990年粮食入库登记部》;6、户主为唐火华的《1991年粮食入库登记部》。被上诉人四会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二审阶段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没有村民资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决定纠纷。本案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东城街道办作出东办发(2013)25号《关于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与东城街道陶塘村委塘边村小组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机关法人,其具有管辖辖区内的相关行政事务的职权,且法律、法规并无明文禁止被上诉人处理本案纠纷,故其是本案适格主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肇鼎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东办发(2011)5号《关于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陈水维、陈嘉泓与东城街道陶塘村委塘边村小组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东办发(2011)5号处理决定涉及村集体收益款分配的时间是2002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原审第三人重新申请处理其集体收益分配权纠纷,该次申请涉及村集体收益款分配的时间是2002年下半年至2012年,同时两次处理涉及分配的款额也不一致。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基于行政合理原则及行政实践,作出的东办发(2013)25号处理决定包含(2013)肇鼎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要求重作的内容并不矛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违法。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事实分析,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关于集体收益分配的纠纷自2002年已发生。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会市人民法院(2002)四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及被上诉人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孔水连、陈继坚、陈继成、廖金妹均为上诉人所在塘边村村民,上述原审第三人依法履行了村民义务,应享受其所在塘边村的利益分配等权利。原审第三人陈水维、陈嘉泓为原审第三人陈继坚、廖金妹子女,其户口在上诉人处,亦为上诉人村小组成员,应依法享有村集体成员的权利。现上诉人主张以原审第三人户口是非经正当途径迁到上诉人处,其并无履行村民义务为由否认原审第三人的村民资格,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办发(2013)25号处理决定确定原审第三人应享有2002年下半年至2012年的村集体收益分配款为人民币129650.5元,该分配款是依据原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村民成员与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分配收益权的基础上,参照同村村民成员2002年下半年至2012年所得分配款计算所得,该分配款的计算依据合理、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办发(2013)25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会市东城街道陶塘村民委员会塘边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